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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許正誼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書記官,於民國100年2月1日前兼職訴訟輔導科與研考科科長,因不服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1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01613號令(下稱原處分),免其兼任科長職務。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機關對所屬員工任免雖屬高度屬人性,如為合理裁量,應予尊重。
惟其對事實認定須有客觀具體事證,裁量不得恣意濫用,經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第648號解釋在案。
㈡被上訴人免上訴人兼任科長職務,係以臺中高行100年1月5日中高行祥人字第1000000007號派免建議函所檢附書記處簽呈說明為據,該簽呈及被上訴人答辯內容不實,說明如下:⒈關於上訴人「獨斷而自行以無經費為由,拒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合辦臺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以書面簽請前臺中高行院長林清祥裁示是否辦理99年度教師法律研習營,林院長於次日批示由上訴人所屬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
故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訴訟輔導科廖科長向上訴人重提兩院分擔經費合辦臺中縣法律研習營之事,上訴人請示前書記官長陳美利,陳美利指示:「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上訴人就此已踐行書面及口頭請示,無斷然拒絕合作之事。
又由林前院長於99年12月25日批核不再與臺中高分院合辦法律營,可知不願與臺中高分院合辦者是林前院長。
⒉99年10月5日臺灣司法警政消防協會第一次來函申請河北省法官團於99年11月2日到臺中高行參訪時,未逕予函邀:因大陸參訪團常因入境簽證或其他因素而改期或取消參訪,從未有第一次來文後即依約到院參訪,且當日已經院長核准並安排好到南投縣仁愛鄉合作國小法治宣導,故訴訟輔導科表示歡迎,但仍須視該參訪團簽證辦理情形而定,該協會俟後亦表示確定行程後始申請參訪,故上訴人並無逕行拒絕及欠缺整體性考量與決策能力不足情事。
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簽呈自請處分,係為院內和諧而為之。
⒊臺中高行建議函對於上訴人所撰寫與「訴訟輔導中,是否電話錄音?」及「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司法業務及參訪業務,辦理方式?」有關報告,指為無法掌握司法為民精神及欠周延且未對各項作業之始末交代清楚一事:該等報告多方論述,既顧及同仁服務態度,亦提供各種服務管道,方便民眾就近求助,尤其報告中建議商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派員到院,由法院提供場所服務民眾乙項,其後更獲採行,至於上訴人於林前院長10月11日批示後之11月1日提出報告,係為於10月29日參加訴訟輔導人員研習會直接請示司法院主管廳是否可行及有無相關規定且提會討論所致,並未有所延宕。
又錄音依據部分,亦引多種法律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命令加以論述,期間雖有等待司法院釋示之資料,但亦於99年12月28日完成報告送核,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遲至免兼科長前尚未完成工作,顯然故意扭曲事實。
⒋被上訴人答辯所稱「書記官黃靜華因接受民眾法律諮詢,經民眾來電陳述其服務態度不佳乙節,顯見上訴人欠缺督導能力」一事:黃靜華接受電話詢問,一向語氣溫和有禮,從未態度不佳,此有經臺中高行院長核可之該院政風室詳實調查報告可證,屬下既表現良好,又無出錯,何來上訴人毫無領導能力?⒌有關臺中高行誣指該院訴訟輔導科經費至今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係因上訴人處理經費概算消極態度所致一事:自97年起司法院籌編歲出概算時,以前年度已獲核列之各項經費及未獲核列項目、由司法院統籌編列之項目等,均列為不宜編列項目,訴訟輔導科所編概算因而未獲核列,並非上訴人不積極。
㈢臺中高行未經甄審委員會決議,逕行發布院令並建議被上訴人免上訴人兼任科長。
上訴人未曾違法犯紀,亦未有行政疏失,科內業務亦順利推展,被上訴人該等行徑令感訝異,心難甘服云云,為此求為「⑴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上訴人免兼科長職務之處分違法。
⑵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免兼科長之人事資料中所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註記(含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月5日中高行祥人字第1000000007號函附件所載建議事由)應予註銷。」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係免兼上訴人科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科長之行政兼職,無損其擔任一等書記官之本職,縱因免除科長職務而無法領取兼職加給,但對其本職既有官職等、俸給並無不利影響,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調整之內部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100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07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又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第648號解釋均與本件性質不同,不得援引。
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2項及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3條第4項規定,可知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一等書記官為本職,非有一定原因不可免職,但科長為兼職,並無不可免兼之規定。
再,依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第8款規定,院長依法有不附理由免兼科長職務之權。
㈡⒈關於上訴人所稱99年度臺中高行與臺中高分院合辦法律研習營一事,已踐行書面及口頭請示院長乙節,均非屬事實:99年5月間,林前院長與臺中高分院院長、臺中地區律師公會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負責人聚會之場合,達成協議,合辦臺中縣教師研習營,由臺中高分院訴訟輔導科人員統籌處理、兩團體提供人力支援,擇期舉行。
直至10月28日司法周刊登出臺中高分院已早與法扶會合作辦畢上開活動,林前院長始知上訴人係假藉經費不足,未簽奉核准,即斷然拒絕與該院合作,逾越權限。
且林前院長事後請上訴人研究日後與臺中高分院合作之可行性,上訴人所擬臺中高行99年12月24日中高行祥輔字第0990000667號函仍堅持獨立辦理法律研習營之業務,不願恢復兩院合作模式,且未提出獨立辦理法律研習營之方針供檢討改善。
又書記官長並無決策權,上訴人擔任訴輔科長一職甚久,對兩院合辦法律研習營活動,均以書面簽請核示,知之甚詳,此次卻以口頭諮詢,違背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7條規定意旨,而前書記官長亦於臺中高行99年11月24日工作會報紀錄,自行坦言職務疏失。
另,林前院長批核由上訴人自行研究決定係欲使上訴人就其活動舉辦之各種可能性進行「研究」,妥擬計畫,方可依相關分層負責規定簽會各相關科室表示意見後,送請書記官長層轉院長裁示,而上訴人事後經林前院長核准,於99年2、3月間與臺中高分院合辦南投縣、苗栗縣教師法律研習營,與上訴人於9月拒絕與臺中高分院合辦法律研習營之行為,前後矛盾。
再,上訴人拒絕98年中林前院長指示以訴訟輔導科年度預算於辦理採購「與民有約」業務文宣品,用去50,000元後,尚餘15,000元之預算餘額,增加採購80個10週年院慶紀念茶杯分送院內同仁,紀念臺中高行10週年院慶,且未經簽奉核示。
⒉關於上訴人未簽奉核准逕自拒絕河北省法官團來院參訪,及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上簽呈坦承疏失乙事:上訴人未依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7條規定,於未簽奉核准情形下,令所屬科員以「當日尚有其他業務」為由,斷然拒絕該訪問團之參訪邀約;
事後仍不知反省,以大陸參訪團從未準時到訪為由作為拒絕參訪之辯解。
又未研擬解決方案簽請院長裁示,至林前院長要求改善亦固執己見。
另其誣指係書記官長勸其自承錯誤,以免遭院長經日責罵,亦係無中生有。
⒊關於上訴人就訴訟輔導是否應以電話錄音,及兩院宣導司法及參訪業務之辦理方式兩份報告,上訴人製作缺失部分:⑴前者僅為電洽其他法院所得之業務辦理慣行,以及被上訴人所屬司法行政廳黃廳長於訴訟輔導人員研習會所為之訓勉指導,並未依揭示議題提出法規依據及解決之道,亦無其他足供參考之規範依據或資料。
⑵後者則呈現意見分析鬆散,未能確中問題核心,且核稿期間,臺中高行院長甚或親自電訪該院前訴訟輔導科長朱敏諄,查明兩院合辦訴輔業務之原委,足以證明上訴人研究報告不切實際。
⒋關於上訴人所稱臺中高行黃靜華書記官接受電話詢問,態度不佳乙節:民眾法律諮詢有糾紛,要求轉接身為科室主管之上訴人,科員卻逕行以民眾所詢問之事項不明拒絕轉接,而在同地點辦公之上訴人未及時處置,顯欠缺督導能力。
又上訴人遲至接獲民眾陳情時,方以主管身分電聯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亦突顯其督導鬆散。
另,該院政風室指示陳報本件陳情案處理意見書之際,黃靜華書記官提議設置電話錄音或發放錄音筆以資因應,院長遂指示上訴人研究可行性,及其所屬科室設置民眾陳情錄音之相關法令依據、範圍等事宜。
然而上訴人遲遲未能提出法律依據,或銀行界錄音之法律依據等資料。
㈢臺中高行開院至今,除第1年曾經有廖姓科長因違紀過錯,及上訴人99年度表現不佳,兩人考績曾列乙等外,一直以來對於主管考績皆予甲等評核,且林院長為免因更改考績委員會決議而動用覆議權,故因循至今,非由上訴人考績幾乎為甲等而認上訴人工作優良。
又上訴人擔任審查科科長期間,遇有分案問題,竟直接提案交由法官聯席會議討論,未盡蒐集資料之責;
擔任文書科科長任內,連經常性業務亦不加思索研究,即往院長室詢問處理方法;
擔任訴訟輔導科科長任內,於當事人請求法律輔導,竟於收文後未研究其內容,且亦未簽奉核定,逕行在信封上批示:「簽奉核可後由文書科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同指揮文書科,無視於公文程式規範,亦屬其推諉卸責實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99年8月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公布,就退休金的計算因應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於第8條第3項明文「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⒈本(年功)俸。
⒉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⒊主管職務加給。」
,因此兼任主管職務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將因主管職務之免兼,影響退休金之計算,就本案有給予上訴人行政救濟程序之必要。
被上訴人所主張案例均發生於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月4日修正前,當時退休金計算不含主管職務加給,不因兼職免除而影響退休俸給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在救濟程序中(100年7月4日)退休,有無兼任科長乙職,將影響到當事人退休金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容有誤解。
。
又依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是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指派兼任,而同規程第10條第8款規定院長依法掌有對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之職責,也無法論證「院長基於職權或考量業務需要,得不附理由免兼科長職務」,被上訴人稱得不附理由免兼科長職務,規範上沒有論證基礎,就影響當事人權益而言亦無正當合理性,不附理由者自無足憑。
另,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提起復審,而於復審決定作成前(100年8月2日)退休,故上訴人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有訴訟上利益,而有保護必要,於行政訴訟上應無疑義,且本件係因應撤銷之訴在救濟程序中,因亟待救濟情狀發生變更,並非直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無須經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答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究竟有無違法?分述如下:⒈關於「訴訟輔導中,是否電話錄音?」及「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司法業務及參訪業務,辦理方式?」之研究部分:⑴訴訟輔導需要錄音,是一種情狀保留及內容記錄,係事後查核態度是否適切、內容是否妥善,而避免因為提供民眾法律上的協助,反而形成不必要困擾,甚至透過錄音,而成為一種學習或改善。
此亦包含錄音的規範基礎、錄音的範圍,以及是否事先告知錄音對象等;
但上訴人就此研究報告疏於注意規範基礎及人權保障,考量是否錄音之重心在自保;
因此院長批示查明法律依據及錄音之範圍及告知,而呈現錄音之目的性,並透過執行方法來貫徹比例原則,應屬適切。
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多年來合辦各項活動,真正發生兩院是否繼續合辦各項活動之原因,是臺中高分院自行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合辦臺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而就此改變合作方式之原因,上訴人卻隻字未提,這個影響到合辦慣例的事件,研究報告內當然要有對以往的評述及爾後的因應,因此被上訴人肯認簽呈所稱上訴人對各項作業之始末未交代清楚者,非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認為這樣是欠缺主管判斷決策及應變之能力,並非權力濫用,亦無事實誤認,更無違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第8款之規定。
⒉99年10月間與臺中高分院之訴訟輔導業務,涉及上訴人未經奉核,竟自行以無經費為由,拒與該院合辦臺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部分:上訴人99年1月25日提出之簽呈未明確提列訴訟輔導科99年度舉辦法律研習營之計畫(諸如包含預定辦理梯次、人數、預估金額等),僅屬原則性說明,且簽呈重心在於是否依循往例,院長核示內容也應是「是否依循往例,請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如此批示還是有標準的,即情狀若未變更當然依循往例,上訴人指此為概括授權而可自行決定,當無可信。
況事實上顯示,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簽呈後,於2、3月間簽請臺中高行與臺中高分院合辦南投縣、苗栗縣教師法律研習營,經院長核准執行在案,足證明舉辦教師研習營活動,是可以事前規畫,並與相關科室協商經費、人力支援無缺後,檢附活動計畫層請裁核。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99年1月25日之簽呈,雖經院長批示「請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者,被上訴人稱僅屬原則性指示而非概括授權,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拒絕臺中高分院合辦法律研習營之建議,亦違反臺中高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就「辦理機關學校團體法律宣導事項」係由科長擬辦、院長裁決之規定。
另,書記官長所稱「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者,亦屬踰越院長權限。
⒊99年11月間大陸河北法官訪問團事件,涉及上訴人未經奉核,即行拒絕該團參訪部分:此事問題核心在於「該時段無法接待參訪來賓」應經如何之程序由何層級裁決,屬訴訟輔導科關於「其他便民服務之擬議事項」是院長裁決事項,上訴人未經奉核,任由所屬書記官聯絡對方告知該時段無法接待,欠缺主管應變決策能力,當非無故。
㈢從而,⒈確認訴訟部分:就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經斟酌原處分所審查臺中高行建議函所附之簽呈內容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稱原處分為違法者應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非其為之之復審決定違法,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本案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判決駁回。
⒉請求註銷原處分及建議函所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註記部分:簽呈之記載,有礙名譽而為爭執,上訴人若要推翻整個簽呈內容,應循撤銷原處分之訴或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以資救濟(事實上上訴人已經提起確認違法之訴,僅經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
而非請求註銷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註記,即使該部分之註記經註銷,而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被宣告違法,該註記之註銷仍無法撼動原處分效力,對上訴人而言並無訴之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判決駁回等語,資為論據,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已簽請臺中高行林前院長裁示99年是否辦理教師法律研習營,經批示由上訴人自行研究決定,原判決認該指示為原則性指示,其採證違背法令;
及上訴人已報請陳書記官長核示,書記官長與院長間之問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卻認定書記官長逾越院長權限,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對於「訴訟輔導中,是否電話錄音?」之研究報告已面面俱到,原判決卻認該報告疏於注意規範基礎及人權保障,就此核心問題掌握能力確屬不足,並無客觀事實為基礎,具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就「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司法業務及參訪業務,辦理方式?」之研究部分,認為上訴人就真正發生改變合作方式之原因,隻字未提。
惟上訴人就99年2月間兩院是否協辦彰化縣政府主辦之法律研習營乙事意見不一,乃以此案例建議兩院往後分別辦理,並經林前院長核可且指示「檢附評估意見乙份,函知高分院,並請明確告知明年起合作或獨立作業之事項」,上訴人已分析原因及實證結果,原審判決何以認定「隻字未提」,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關於99年11月間大陸河北法官訪問團事件,上訴人係依臺中高行ISO辦理與民有約活動管理程序書之規定辦理,即事先就參訪時間與申請單位協調,始簽奉院長審核辦理,並無拒絕參訪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任由所屬書記官任意聯絡對方告知該時段無法接待,而以對方改期為由企圖卸責為由,顯不備理由,無視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原判決就上揭訪問團時間與法治宣導時間衝突,另簽呈報由他人協助接待,並未敘明事先相關準備與規劃及因應之道,惟該簽僅事先確定可否請求同仁支援,原判決就此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及爭執事項,且未經上訴人答辯及提供資料,即予論斷,即有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
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書記處各科置科長一人,……」;
「前項科長由院長報請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3條第3項、第4項設有規定。
又按司法院所屬法院陞遷序列表㈠規定,一等書記官兼科長與一等書記官屬同一陞遷序列;
及該表附註四規定,同一官等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為陞遷,應辦理甄審程序。
據此,一等書記官免兼科長職務,非屬陞遷案,原無須辦理甄審程序;
惟本件免兼案仍經臺中高行函報司法院,並提經司法院100年度第1次甄審委員會討論通過。
類此職務調整之考量,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於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應予尊重,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免兼上訴人兼任科長職務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其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5日已簽請臺中高行林前院長裁示99年是否辦理教師法律研習營,經批示由上訴人自行研究決定,原判決認該指示為原則性指示,其採證違背法令;
及上訴人已報請陳書記官長核示,書記官長與院長間之問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卻認定書記官長逾越院長權限,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經查,上訴人99年1月25日提出之簽呈(原審卷第20頁),並未明確提列訴訟輔導科99年度舉辦法律研習營之計畫(諸如包含預定辦理梯次、人數、預估金額等),僅屬原則性說明,且簽呈重心在於是否依循往例,院長核示內容也應是「是否依循往例,請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如此批示還是有標準的,即情狀若未變更當然依循往例,上訴人所稱此為概括授權而可自行決定云云,當無可信。
況事實上顯示,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簽呈後,於2、3月間簽請臺中高行與臺中高分院合辦南投縣、苗栗縣教師法律研習營,經院長核准執行在案,足證明舉辦教師研習營活動,是可以事前規畫,並與相關科室協商經費、人力支援無缺後,檢附活動計畫層請裁核。
故上訴人所提99年1月25日簽呈,雖經院長批示「請訴訟輔導科自行研究決定」,被上訴人稱僅屬原則性指示而非概括授權,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拒絕臺中高分院合辦法律研習營之建議,亦違反臺中高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就「辦理機關學校團體法律宣導事項」係由科長擬辦、院長裁決之規定(原審卷第63頁)。
另書記官長所稱「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者,亦屬踰越院長權限。
詳言之,按臺中高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就「辦理機關學校團體法律宣導事項」是科長擬辦、院長裁決,上訴人即使認為經費不足也應循公文簽報程序簽會會計室等相關單位,讓應裁決之院長知悉原委而為決定;
書記官長所稱「因涉經費及講座問題,故決定不參與該活動」者,亦屬踰越院長權限,上訴人及書記官長對經費是否不足之認定,應循會簽會計室程序呈報院長,讓院長足以知悉原委而得調整或因應,這是設計上分層負責而由院長裁決之本意。
是以原審不僅認定書記官長逾越權限而已,而且上訴人已違背臺中高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核屬有據。
上訴人所稱其無獨斷行為,自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稱陳書記官長就上情已坦承失誤,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查,此項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且陳書記官長就上情縱已坦承失誤,對於上訴人所為已違背臺中高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縱經審酌該證物,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及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關於「訴訟輔導中,是否電話錄音?」之研究報告已面面俱到,原判決卻認該報告疏於注意規範基礎及人權保障,就此核心問題掌握能力確屬不足,並無客觀事實為基礎,具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訴訟輔導需要錄音,是一種情狀保留及內容記錄,係事後查核態度是否適切、內容是否妥善,而避免因為提供民眾法律上的協助,反而形成不必要困擾,甚至透過錄音,而成為一種學習或改善,此亦包含錄音的規範基礎、錄音的範圍,以及是否事先告知錄音對象等。
經查,原判決指出,上訴人之研究報告內僅敘明部分法院的作法、主管廳廳長之意見,說明主要工作是解答民眾法律問題,但亦可商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派員協助,並認為無故件件錄音將形成不良觀點,有違司法禮民之宗旨,故不宜件件錄音,但對同仁安全有疑慮之言語,應例外予以錄音,故結論是應準備錄音設備,由使用人於必要時錄音等語。
據此而認上訴人就此研究報告疏於注意規範基礎及人權保障,考量是否錄音之重心在自保(原處分卷第279-282頁),並非面面俱到。
因此,院長批示查明法律依據及錄音之範圍及告知,而呈現錄音之目的性,並透過執行方法來貫徹比例原則,應屬適切。
據此亦認上訴人就此核心問題的掌握能力確屬不足,應屬有據。
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並無客觀事實為基礎,具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與臺中高分院兩院宣導司法業務及參訪業務,辦理方式?」之研究部分,認為上訴人就真正發生改變合作方式之原因,隻字未提,惟上訴人就99年2月間兩院是否協辦彰化縣政府主辦之法律研習營乙事意見不一,乃以此案例建議兩院往後分別辦理,並經林前院長核可且指示「檢附評估意見乙份,函知高分院,並請明確告知明年起合作或獨立作業之事項」,上訴人已分析原因及實證結果,原判決認定「隻字未提」,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經查,原判決並未否認上訴人於研究報告有提出建議調整方向及法律研習營單獨辦理等情,然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該研究報告就「影響到合辦慣例的事件,改變合作方式之原因」隻字未提,既無探究原因也無說明;
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多年來合辦各項活動(原審卷第152頁),真正發生兩院是否繼續合辦各項活動之原因,是臺中高分院自行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合辦臺中縣教師法律研習營(原審卷第246頁),而就此改變合作方式之原因,上訴人所提上開研究報告,卻隻字未提,此影響於合辦慣例的事件,研究報告內當然要有對以往的評述及爾後的因應,被上訴人因認簽呈所稱上訴人對各項作業之始末未交代清楚,非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據此認為上訴人欠缺主管判斷決策及應變之能力,並非權力濫用,亦無事實誤認,更無違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第8款之規定。
是以上訴人所稱其已就99年2月間兩院是否協辦彰化縣政府主辦之法律研習營乙事意見不一,乃以此案例建議兩院往後分別辦理,並經院長核可,原判決何以認定「隻字未提」,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應屬誤解。
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99年11月間大陸河北法官訪問團事件,係依臺中高行ISO辦理與民有約活動管理程序書之規定辦理,即事先就參訪時間與申請單位協調,始簽奉院長審核辦理,並無拒絕參訪情事,原判決無視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以上訴人任由所屬書記官任意聯絡對方告知該時段無法接待,而以對方改期為由企圖卸責為由,顯不備理由云云。
經查,此事件之問題核心,在於「該時段無法接待參訪來賓」應經如何之程序由何層級裁決,屬訴訟輔導科關於「其他便民服務之擬議事項」,係院長裁決事項(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未經奉核,即任由所屬書記官聯絡對方告知該時段無法接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欠缺主管應變決策能力,即非無故。
詳言之,查臺中高行ISO辦理與民有約活動管理程序書雖規定「5.3審核訴訟輔導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方式與參訪團體協調參訪時間、行程無誤後,俟參訪活動公文送達本院,即擬辦適當意見簽請院長核可。」
,此係規定上訴人於確定參訪時間、行程無誤後,再簽請院長核可。
惟本件上訴人之簽呈內容已經敘明「當日已核准並安排好到南投縣仁愛鄉合作國小法治宣導,故該時段無法接待參訪來賓」,並已經聯絡對方告知上情之簽擬。
故問題的核心,並不在該參訪團到底何時參訪,而在於「該時段無法接待參訪來賓」應經如何之程序由何層級裁決之,這是屬於訴訟輔導科關於「其他便民服務之擬議事項」,屬於院長裁決事項。
上訴人身為科長是承辦人員,應知權責劃分之關鍵,並不因ISO程序書之規定,而影響擬辦及裁決權責之劃分。
上訴人所稱原審無視該有利之證據云云,核不足取。
上訴人另稱大陸訪問團僅暫訂時段,上訴人之安排已作整體性考量云云,惟並未舉證此一事件後續有如何妥適之擬辦以供院長裁決,所稱自非有據。
是由前揭事證及說明以觀,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就上揭訪問團時間與法治宣導時間衝突,另簽呈報由他人協助接待,並未敘明事先相關準備與規劃及因應之道,惟該簽僅事先確定可否請求同仁支援,原判決就此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及爭執事項,且未經上訴人答辯及提供資料,即予論斷,即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該簽呈僅陳明擬請同事協助,並未敘明事先相關準備與規劃,亦未敘明相關接待及其因應之道,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整個事件之處理,確實有欠缺積極之情事,應無不合。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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