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910,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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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被 上訴 人 羅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94/HT12/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012),報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上訴人審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痕跡,包裝上無原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產製,乃均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分別以95中驗字第443、491、538、524號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分別簽覆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上訴人爰據以核算其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單DA/94/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82,073元及3,441,379元,並沒入貨物,另對進口報單DA/94/HW15/0011號及DA/94/H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乃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06,818元及1,175,610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責由上訴人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對該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未撤銷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案經上訴人重新依前揭判決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案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3月1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400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8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239680號函檢附案號第0990125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上訴人重新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公司之加工程度,其附加價值率未逾35%或已完成重要製程,未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原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

乃於99年12月16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89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

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福字第150號函(下稱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就其他案件之鑑定結果,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認定,而未實質調查事實,亦未依原審法院前判決意旨查明本件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未查明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坯至泰國之價格(即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以計算「附加價值率」,竟依照他案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所為拋光磚之成本分析,除刮平定厚之加工流程外,其餘加工流程僅占拋光磚總成本28%(7%+7%+6%+8%),而以與「附加價值率」計算無涉之「加工成本」作為認定是否實質轉型之標準,顯違進口貨物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憑證據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㈢、泰國之GBP公司與ACP公司為關係企業,相距不遠,當可互通有無,自刮平定厚開始以迄完成成品之生產線。

上訴人未為調查,僅憑毫無根據之推測,認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實嫌率斷。

㈣、系爭4批貨物均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

㈤、比較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及系爭進口報單中關於系爭貨物重量之記載,並不相同,可證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確實業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工。

㈥、泰國GBP公司究係持執何種形式之瓷磚粗胚進行加工,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或干涉;

又倘泰國GBP公司不願令訂貨廠商知悉伊所出售之瓷磚來源,以避免訂貨廠商直接洽詢其上游瓷磚廠,而致影響其交易利益者,亦有刮除鑄印標示之情形。

故上訴人以系爭貨物背面並無「GBP」或「ACP」之字樣,即認系爭產品並非由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者,並不足採信。

㈦、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論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均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磁磚規格600MM ×600MM及800MM×800MM係實際商品尺寸。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顯係已完成主要製程之拋光及磨切邊等加工程序。

又按常理推斷,磁磚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時,理應一併完成打蠟及包裝作業,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倘於中國大陸完成拋光及磨切邊,再於泰國完成打蠟及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況整理包裝亦非屬加工之層面,故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顯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

㈡、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

另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種簡易之貼紙標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於瓷磚產品或外包裝上直接烙印原產地之標示方式不同,顯係匆促加貼紙標示,以掩飾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致。

㈢、系爭貨物貨樣送請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原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審議結果,決議維持上訴人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㈣、本件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為泰國GBP公司有部分加工能力,惟此與系爭貨物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台灣,係屬二事。

再者,磁磚屬易碎貨物,往返不同工廠進行各別加工程序,必須對磁磚做妥善的包裝與運輸,勢必增加額外的成本負擔,不合於經濟效益;

又系爭貨物既於ACP公司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大部分工序,而僅再送回GBP公司進行打蠟、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進口系爭4批貨物,於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生產國均載為泰國,並有發票、貨物裝置目錄及泰國官方出具(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關於規格為「600×600×MM」貨品,大陸出品至泰國重量每塊為7.75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7.5或7.25公斤;

規格「800×800MM」貨品部分,大陸出口至泰國重量每塊為17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16.33或16公斤,足認系爭貨物經大陸出口至泰國後,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重量均有減輕,因「拋光磚坯」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程為: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而於加工過程,磚坏之厚度磨薄及尺寸削小,重量將會減少,此尚符合系爭貨物如有在泰國加工,其重量有減少之情形。

㈢、依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發票、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二者單價比較表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由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再行加工出品至台灣地區,其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逾35%以上,亦值採信。

㈣、另陶瓷公會依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磁磚生產工廠照片(2張光碟)鑑驗結果,CD1鑑定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

CD2ACP鑑定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則綜合2者(泰國GBP及ACP公司)之加工設備,對「拋光磚坯」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均有整套之加工之設備,又拋光磚上開加工流程之成本分析佔總成本為40%。

該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又相距不遠,自刮平定厚起至打蠟止,彼等互通有無,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而完成成品,亦非有違常情。

㈤、認定委員會95年第14次會議2位專家之意見,係以「依據GBP公司所提供多批自大陸進口磁磚磚胚每片重量與尺寸,與本件案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磁磚並無加工損耗。」

、「本案多件查獲重量不變,顯示在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也可以說根本沒有加工程序。」

,因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後,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其重量減少約為3.7-6%,有如前述,是該二位專家係以系爭貨物重量均未改變之事實為判斷基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以此推論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之論據,即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有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付款,確有交易之事實。

系爭貨物自製造至加工之過程,歷經原產地中國大陸及加工地泰國,或緣於其他因素或情形,於泰國加工中,不同批及時期之產品,亦有可能而為不同之包裝,尚難僅以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另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GBP INT 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欠缺周延性之證據,作為認定泰國GBP公司全未對系爭貨物進行加工之認定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次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

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復按「說明: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三、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為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

且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及「(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

(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分別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

又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

又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94/HT12/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012),其中報單號碼DA/94/HW15/0011部分,其規格有「195×1200×14MM」、「270×1200×14MM」、「280×1200×14MM 」、「1200×1200×14MM」,其他三紙報單之規格為「600×600MM」及「800×800MM」等貨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泰國GBP公司先向大陸進口後,再經拋光等加工程序後出口至國內,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實質轉型;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生產,並非在泰國所加工,被上訴人有本件之違章事實。

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貨物有無在泰國加工,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可認定為實質轉型?

㈣、經查,拋光磚之全套加工流程為「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

本案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為「Feeding Line→Calibrate→Polish Line→Squaring & Chamfering Machine No.1,No.2→Waxing Machine No.1,No.2→Q.C.Section→Packing Section」(原處分卷編號13,第155頁),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

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計算結果(原處分卷編號11,第151-152頁,原處分卷編號12,第153頁),系爭貨物之磁磚尺寸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則以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時之磁磚尺寸即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再由泰國出口至台灣時磁磚尺寸同為600MM×600MM及800MM×800MM判斷,系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物,大小尺寸未有任何改變,上訴人抗辯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此部分之磁磚至少已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磨切邊」等主要實質要加工程序,於泰國GBP公司所得從事之作業僅剩「打蠟→包裝」非屬實質加工層次之作業,再由泰國出口至台灣等情,尚屬可信。

㈤、次查,陶瓷公會所鑑定之2張光碟,其中CD1係由泰國GBP公司劉文光經理所拍攝;

CD2係由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陳秘書於94年11月16日赴泰國GBP及ACP公司所拍攝(原處分卷編號16),本案系爭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6日,其拍攝日期與系爭貨物之國外(泰國)出口日期僅相差9至30日不等之時間,則上開2張光碟所顯現之泰國GBP及ACP公司磁磚生產工廠照片內容,自得做為本案判斷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及ACP公司加工程度之參考。

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為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僅有部分加工能力,惟泰國GBP公司有部分磁磚加工能力,與系爭貨物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台灣,係屬二事。

再者,倘如被上訴人主張,泰國GBP公司將磚坯送至ACP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GBP公司打蠟包裝,則因磁磚屬易碎貨物,其往返不同工廠進行各別加工程序,必須對磁磚做妥善的包裝與運輸,勢必增加額外的成本負擔,不合於經濟效益;

又系爭貨物既於ACP公司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大部分工序,而僅再送回GBP公司進行打蠟、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提高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

故上訴人參照泰國GBP公司所提出之拋光磚加工流程、系爭尺寸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及再由泰國出口至台灣時之磁磚尺寸大小未有任何改變、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系爭貨物分送ACP公司及GBP公司各別加工,實無必要及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LTD.」之紙標示,顯與一般商品之標示方式不同等情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已盡相當查證之責,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無據。

㈥、原判決無非以系爭貨物關於規格為「600×600MM」貨品,大陸出品至泰國重量每塊為7.75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7.5或7.25公斤;

規格「800×800MM」貨品部分,大陸出口至泰國重量每塊為17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16.33或16公斤(原審卷121頁上訴人依大陸出口報單、泰國進出口報單所制作統計之尺寸重量比較表),系爭貨物經大陸出口至泰國後,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重量均有減輕,尚符系爭貨物如有在泰國加工,其重量有減少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於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TILES及CERAMIC TILES共有4批,報單號碼分別為DA/94/HT12/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012,規格有「195×1200×14MM」、「270×1200×14MM」、「280×1200×14MM」、「600×600MM」、「800×800MM」5種(見原處分卷第122、134、136、136頁),依據上訴人制作之尺寸重量比較表顯示(原審卷第121頁),僅其中報單編號DA/94/HT12/0014、DA/94/HV28/0102第1項第2項,規格「600×600MM」及「800×800MM」磁磚重量有減少。

參以認定委員會95年第14次會議關於案號950100號之審議結果略以:「本案裝箱單所載內容,系爭貨物數量8,640PCS,淨重62,640KG,每PCE計7.25KGS,而實際來貨包裝上標示28KGS/4PCS,即每PCE重量7KGS,又據進口人所提供國外供應商自中國大陸進口UNSQUARING CERAMIC TILES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數量為24,160PCS,申報重量為169,120KGS,每PCE重量亦為7KGS,核與本案實際來貨重量相同,即兩者在加工前和加工後每PCS均為相同,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耗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8頁),則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其中2張報單2種規格之磁磚重量有減少,遽認系爭貨物4張報單5種規格全部有在泰國加工,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已有可議。

㈦、又查,陶瓷公會依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磁磚生產工廠照片(2張光碟)鑑驗結果為:(一)CD1鑑定:1、CD1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

2、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剩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

(二)CD2ACP鑑定:1、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

2、由照片編號109、115、116、117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

3、沒有打蠟機,由照片編號137、138、140可見由人工擦拭(品質無法保證)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整理包裝。

3、CD2GBP鑑定:該CD 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10%以下(原處分卷156-157頁)。

惟CD1鑑定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

CD2ACP鑑定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原審據此認定綜合2者(泰國GBP及ACP公司)之加工設備,對「拋光磚坯」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均有整套之加工之設備,該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又相距不遠,自刮平定厚起至打蠟止,彼等互通有無,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而完成成品,此亦非有違常情等情。

惟依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被上訴人提出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原審卷131-134頁),彰化商業銀行101年2月24日彰總營字第358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19日合金港外字第1010001215號函等文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係支付泰國GBP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對象係泰國GBP公司,並非ACP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ACP公司間或GBP公司與ACP公司間之任何資金流程,何以系爭貨物在ACP公司加工,被上訴人卻僅支付款項予泰國GBP公司?亦未見泰國GBP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予ACP公司?已有可議。

再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貨物在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與證明,系爭貨物究於何時?何地?由何公司進行何種加工項目?均有未明。

原審僅以2家公司之設備狀況及距離,欠缺任何證據資料,遽認系爭貨物係由泰國GBP及ACP2家公司互相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完成,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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