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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蒯光武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下稱傳管所)助理教授,於民國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由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
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上訴人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
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惟考量上訴人近期在著作發表之努力,建議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1次重新評鑑之機會。
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惟關於上訴人聘期任滿前給予重新評鑑之建議,尚有窒礙難行之處,未予同意。
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由被上訴人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獲得教育部同意函之後,隱匿行政處分已經生變的「情勢變更」,仍使本院以「法定要件尚未完全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缺乏教育部同意函此重要證物。
迨100年12月26日教育部同意函此重要證物出現,已改變被上訴人行政處分的性質,惟因本院受命法官不知此情勢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上訴人於94學年與95學年持有之教師聘約載於聘書背面,具有對外之法律效力,優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通過之制式契約條文。
原確定判決略以:如教師經接受評鑑結果,不符被上訴人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等語,未審酌聘書之法律效力與證據力優於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實有違聘約誠信原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及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評鑑作業細則)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6月20日經校務會議通過,理應向後實施,卻於95學年度遽然實施教師評鑑,且評鑑辦法之設計枉顧原任教師之信賴利益即「一體適用」,立法技術粗糙,且使應受評鑑者反而因無過去5年資料而受變相保護,形成評鑑漏洞,即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不續聘處分所致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經其於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以指駁,參照再審制度具有補充性,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訴人就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同一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規定不符。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認定,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教育部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無部長印信)函告被上訴人,同意其對上訴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不續聘處分乙節,此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教育部前述同意函云云,縱然屬實,惟教育部該函係同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則該函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已對上訴人95年聘約之內容加以審酌,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二)可參,是上訴人稱:原確定判決只採信被上訴人說詞,未審酌上訴人所持聘書之法律效力與證據力優於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云云,仍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前揭評鑑辦法、評鑑作業細則之相關規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於法應屬無違,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亦顯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則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被上訴人評鑑作業細則於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95學年辦理之評鑑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任教5年以上之資深教師)與排他性(排除評鑑辦法前後5年的資淺教師與新聘教師),有違平等原則,又立法技術粗糙,且使應受評鑑者反而被無過去5年資料而受變相保護,形成評鑑漏洞,即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
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
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
此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
(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認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已在理由欄詳加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並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本院
受命法官不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始獲得教育部同意函,而作成原確定判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審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教育部同意函係於100年12月26日核發,已在本件前程序判決(100年8月16日)之後,尚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物。
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之公函或所生之
事實,依法自不得加以審查,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
教育部同意函未予審酌,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以上開教育
部同意函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況教育部同意函係同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上訴人亦無
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上述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經原審予以指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指評鑑辦法及
評鑑作業細則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6月20日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通過,理應向後實施,被上訴人辦理之教師
評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信賴原則等云云,要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與
本件爭點係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自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又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教師升等事件與原審判決,係不同之訴訟事件,並無前後審裁判之關係,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之審判長邱政強及法官李協明及林勇奮,曾參與
前審裁判,未依法自行迴避,於法有違乙節,自屬誤解。
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1年5月22日獲新聞學研究審查通過之論文接受函,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云云
,惟查,此項函文於原審未曾提出,原審無從審酌,本院
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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