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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彭岱山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曾六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委託勝順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美國進口義大利產製ACCIDENT CAR(BRAND:LAMBORGHINI)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99/UA88/3411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離岸價格(FOB)為17,225美元,並檢附車籍文件(CERTIFICATE OF TITLE),上載車況為F,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因稅款未能即時核定,由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100萬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車輛係PREFERRED AUTO COLLISION,INC.(下稱P公司)以其名義向第三人LAMBORGHINI HOUSTON公司(下稱L公司)購買後轉售上訴人,前手交易價格為194,519. 97美元,且車況屬正常。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第0990062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49,09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與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3,703,429元(包括進口稅1,072,525元、貨物稅2,160,373元、營業稅468,08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51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275,957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963,015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31日基普復二六字第10010154 95號為「原處分營業稅罰鍰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計6 37,978元,其餘駁回。」
之復查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P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欲支解、販售其零件,利用剩餘價值,故將系爭車輛當作報廢車輛,並於99年2月12日及23日,分別匯款10,020美元及7,395美元予P公司,P公司亦於同年月23日提供交易金額17,225美元之Invoice及VINEYARD NAT'L BANK出具價值17,225美元之事故車車籍證明,該證明文件之status載明為F即車況為事故車。
㈡系爭車輛於99年4月22日報關,因係事故車,故估價未定,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繳交100萬元押金,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放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放行日翌日起6個月內,被上訴人即應核定應納稅額,然其至99年11月10日始為原處分,顯已逾期,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視為業經核定系爭進口貨物,應以上訴人申報之559,883元為進口價格。
㈢上訴人依法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進口,被上訴人若核定上訴人所繳驗發票及憑證非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繳驗發票及車籍文件不實,亦未說明其核定完稅價格6,128,718元之依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實有違誤。
㈣駐外單位商務組99年7月15日(99)洛商字第09900002500號函所引相關通話內容未經具結,且該函所提相關文件為私文書,形式真正已有可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實質真正,該函應無證明力。
被上訴人所引德州車商網站資料的里程數8,271哩,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書的里程數1,560哩不同。
駐外單位引用的資料不足以證明該函所提到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等語。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報運自美國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離岸價格為17,225美元,車籍文件記載車況為F,因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核估價格,遂由上訴人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後先行驗放。
嗣被上訴人送請驗估處辦理查價,該處轉請駐外單位查證,經駐外單位商務組於99年7月15日以(99)洛商字第09900002500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屬正常品,前手交易價格為FOB$194,519.97,進口人有提供不實發票及車籍文件,虛報貨價之嫌……」,被上訴人參據上開查證結果,認本件貨價應為FOB194,519.97美元。
㈡上訴人雖曾檢附CERTIFICATE OF TITLE、INVOICE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惟對駐外單位查證之內容未能合理說明,原申報價格難認為係屬實際交易價格。
而系爭車輛出口日前後30日內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進口紀錄,不能以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且已使用之舊汽車顯非可按其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計算價格,自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依查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 194,519.97/UNT核估本案完稅價格,並以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裁處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於法並無不合。
另本件非單純依關稅法核定稅款案件,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其稅款追徵期限為5年,本件違章係99年4月22日,故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限。
㈢被上訴人透過驗估處向駐外單位查證系爭違章情事,該查證函係公文書,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駐外單位既確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車禍或損害紀錄,真正出口商L公司亦提供其銷售合約,證明系爭車輛係以194,519.97美元售出、售出時里程數為8,271哩與CARFAX資料相符,該資料經駐外單位審酌採認,自具實質證據力,被上訴人依驗估處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又進口舊小車係歸類於稅則8703節,除不准自大陸進口外,其餘皆可進口,進口繳稅放行後,貨物之使用目的非海關所能限制,系爭車輛進口後是否領牌上路或作為肉車拆解零件,與核估之完稅價格無關。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是2007年4月16日之里程數,而該車籍資料背面手寫的里程數為8,062哩,與駐外單位所查得的里程數相符,縱系爭車輛真的有泡水,也是在2007年時泡水,上訴人所提資料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關稅課徵的方式有從價課稅、從量課稅或複合稅,所謂從價課稅是指按貨物的完稅價格和海關進口稅則所定稅率計算關稅,其估價順序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成本價格、合理價格。
事實上,交易價格不必然等同於發票價格,且在核定交易價格時,不是廠商所有申報的價格都是可以被接受的,當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的交易文件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時,即視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時即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核定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以17,225美元向P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實際匯款17,415美元),並提出發票、車籍文件、匯款單等。
惟驗估處辦理查價時曾轉請駐外單位查證確認,P公司只是代理購車,出口手續由德州車商公司直接辦理,該車曾於德州L公司網站銷售,故L公司始為真正出口商,依L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其係於99年2月11日以194,519.97美元(折合新臺幣6,128,718元,含車價及內陸運費)出售予P公司,則P公司所出具99年2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17,225美元出售予上訴人的發票,其實質內容已然明顯不實。
況上訴人對於駐外單位的查證內容復無法為合理說明,其就系爭車輛的申報價格,即難認係實際交易價格。
又系爭車輛出口日前後30日內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進口紀錄,未能按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且已使用之舊汽車顯非可按其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計算價格,自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194,519.97/UNT核估完稅價格,並以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49,092元、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637,978元及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1,963,015元,並追徵進口稅1,072,525元、貨物稅2,160,373元、營業稅468,08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51元,核無不合。
㈢駐外單位所屬商務組99年7月15日的查復函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該查復函所檢附L公司提供之P公司與L公司間的99年2月11日銷售合約,其中銷售標的車輛之車身號碼與系爭車輛相同(ZHWBU37S17LA02137),車輛里程數與駐外單位在付費汽車紀錄查詢網站CARFAX查得的歷史紀錄中,99年2月4日登記的里程數同為8,271,足認L公司提供給駐外單位的前揭銷售合約,應為真實。
㈣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的一般性規定,海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
依關稅法第13條及第94條規定可知,對於進出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處理,而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上訴人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於5年內期限追徵稅款並為處罰,並無不合,此與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係就不涉及違章,單純核定應納稅額之規定係屬二事。
從而,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之發票及憑證,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49,09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3,703,429元(含進口稅1,072,525元、貨物稅2,160,373元、營業稅468,08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51元);
就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罰鍰計637,978元;
所漏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963,015元的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亦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又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該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項部分,針對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
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
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
末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10,000/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
又依關稅法第1條、第94條規定,可知關稅法固係關於關稅課徵之規範,惟若進出口貨物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之;
故進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又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故而報運貨物進口即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產地,並繳驗相關之憑證,否則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非泡水車之證明,而美國紐澤西州汽車委員會行政官員所出具之所有權證明書係該國官方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真正,應具有一定之證明力,該文件已明白表示系爭車輛為泡水事故車,縱原判決以車身號碼、車輛里程數相同來證明復查函所檢附之銷售合約書為真正,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非泡水車情形之交易及P公司與L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非泡水車或其為泡水車之交易價格或上訴人與P公司與L公司間之實際交易價格。
況實際里程數非原判決所認定之8,271哩,則前揭銷售合約書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交代,對上訴人所提之美國紐澤西州汽車委員會行政官員出具之所有權證明書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系爭車輛於99年4月22日申報進口,並於翌日繳交押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放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應於放行6個月內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方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
況上訴人未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依法於99年10月26日即應視為業經核定。
故縱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是否仍於6個月內為查核有所說明,顯違背法令。
⑶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之供應商為P公司,並非L公司,上訴人亦未曾匯款予L公司,不能僅以前揭銷售合約書即否定上訴人與P公司就系爭車輛交易之實際價格。
系爭車輛確不能發動,被上訴人已實地勘查,惟原審未予調查,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
⑷上訴人於93年間亦曾進口國外失竊車輛(下稱參考車)來臺做肉車之用,而該車之失竊紀錄於CARFAX上並未記載,故不能以相關網站未記載來否定系爭車輛為泡水事故車。
況參考車進口時實際之里程數為83英哩,然CARFAX記載為25英哩,顯見相關網站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判決據以否定系爭車輛為泡水事故車,實嫌速斷。
另上訴人進口參考車時,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核稅,並未函詢駐外單位,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不一致之處理程序,顯違信賴原則等語。
㈢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報運自美國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離岸價格為17,225美元,並檢附上載車況為F之車籍文件(CERTIFICATE OF TITLE),經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放行,嗣被上訴人依驗估處通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認系爭車輛乃P公司向L公司購買後轉售上訴人,前手交易價格為194,519.97美元,且車況屬正常,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及憑證,逃漏稅費之違章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其所申報價值並無虛假;
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放行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自放行日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應納稅額,然其遲至99年11月10日始為原處分,已逾上開規定期限,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視為業經核定系爭進口貨物,應以上訴人申報之559,883元為進口價格;
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所繳驗發票及車籍文件不實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其核定完稅價格6,128,718元之依據,暨駐外單位商務組所提相關文件為私文書,形式真正已有可議;
被上訴人所引德州車商網站資料的里程數8,271哩,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書的里程數1,560哩不同,駐外單位引用的資料不足以證明該函所提到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再進口貨物之品名、價值或其稅則號別等事項,應由海關依實際來貨為認定,至如何查證亦應由海關依具體個案為判斷,縱上訴人主張曾進口參考車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核稅,並未函詢駐外單位之主張屬實,亦僅被上訴人依具體個案採取與本件不同之查證方式而已,與信賴原則無涉,況該案與本件案情有別,亦無從援引,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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