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92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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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陳遠射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依據規範臨時機關及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而制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以臺北商專會統科學歷,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
嗣榮工處於87年1月1日改制成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由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該公司並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將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之該公司建築施工處薦派第八職等稽核,換敘為新人事制度之11等10級管理師。
其後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乃自83年起陸續辦畢7梯次專案裁減,並續辦第8梯次專案裁減,裁減對象分為自請裁減人員及計畫裁減人員,而計畫裁減人員為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該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以外之其餘員工。
依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後更改名稱為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作業規定,乃由該公司及其產業工會代表組成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辦理留用人員遴選。
上訴人參加遴選未獲留用,經榮工公司核列為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陳報被上訴人請准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31日資遣,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10月31日生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據本院98年度判字第431號確定判決意旨,上訴人雖在榮工公司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換敘為11等10級管理師,但上訴人之進用依據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仍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且上訴人從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原公務人員之身分,其顯屬於考試院同意保留關於退撫、公保範圍內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
對於因系爭資遣處分而生之相關爭訟,自屬於公法上爭議。
㈡被上訴人核定之遴選作業規定要求榮工公司必須依據客觀之評比分數高低排定留用人員,被上訴人嗣後卻容許榮工公司遴選委員會採取完全主觀之投票方式決定資遣名單,形同上訴人等被資遣人員之命運完全操諸遴選委員不透明之主觀意志,毫無客觀之裁減標準可供依循或事後審查,系爭處分自有裁量濫用、未依遴選作業程序辦理之違法情事。
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既規定被上訴人辦理專案裁減時,僅能以「考績成績」作為唯一考量因素,被上訴人核定之評分標準表卻允許榮工公司綜合考量人員之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主管資歷等因素,顯然遠多於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考績成績,導致母法規定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形同具文,發生上位階法律規定遭到機關內部人事規則徹底取代之效果,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作為系爭資遣處分之依據。
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行政機關欲以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理由辦理資遣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上訴人原應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優先留用人員。
而魏文玲既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與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銓敘之上訴人相較,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順序上即處於劣後地位。
因此,上訴人原本執掌之工作既然無法替代,被上訴人在留用財會人員時,卻逕行選擇僅具勞工身分之魏文玲,而優先犧牲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權益,系爭資遣處分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資遣順序,自屬違法。
另榮工公司事後回聘與上訴人同時列為第8梯次專案裁減名單之會計室人員,足以反證會計室內仍須有相同人力處理財會業務,自始即無資遣上訴人之必要,且該回聘決定亦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被上訴人之核准資遣處分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目前榮工公司相關員額均呈現逐步裁減之狀態,無從提供新員額以回復上訴人職位。
職故,縱算撤銷系爭資遣處分,上訴人顯已無從回復原職務。
且上訴人固於辦理本件資遣時,應例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然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業不具派用人員身分,顯已無從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2條為轉任或調派之餘地。
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保護要件,難認本件有撤銷之訴之實益。
㈡上訴人所屬單位申請參加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者,計有16人,均為未經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實授之派用人員,故本件資遣順序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之順序定之。
本件無論依專案裁減作業規定及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所評算之上訴人原屬單位申請留用人員分數僅53分,排列16人中倒數第2位,或依上訴人主張以前一年考績作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考績分數亦僅79分(本院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前一年度」考績,係指「96年度」之考績而言-以下同)排列倒數第1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及相關作業規定,均應將上訴人列入未獲留用人員名單,足證系爭資遣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所定資遣順序。
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亦認各機關為因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必須裁減人員時,自訂各項作業程序規定及據之所為資遣處分,如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資遣辦理程序及資遣順序,應予尊重,並認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並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規定。
㈢上訴人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屬性與被上訴人所屬機構於80年間由原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經銓敘部准予登記留用之派用人員有別,僅能遷調派用機關服務。
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業不具派用人員身分,顯無從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保障法申請轉任或調職。
況被上訴人所屬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龍崎工廠2派用機關,已無遴用(預算)員額可資運用,在非屬業務移撥、需用額外人力狀況下,亦無法請增員額,爰未能安置會屬機構服務。
且遴選委員會辦理上訴人申請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各次評選會議之結論均係依照專案裁減作業規定、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及遴選評分標準表所定各評比項目等相關規定予以綜合考量後所作成,係依據具體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非僅就單一項目予以評擬,更非專憑遴選委員主觀意志。
況無論係第3次或第4次評選委員會,其評選方式與評選過程等,復經工會代表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及投票,要非單位主管1人或遴選委員個人即可決定。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單位主管或遴選委員對其有考評不公之具體事證,益證上訴人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榮工公司原公務人員之退撫權益保障,既經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同意保留,是就本件上訴人就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而核准系爭資遣之被上訴人,自得對此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對資遣規定,僅係原則性規定,如何執行該原則,本授權各機關辦理,且榮工公司係屬國營事業,乃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其人員之任用,首重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是國營事業為因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必須裁減人員時,自訂各項作業程序規定及據之所為資遣處分,倘未違反上開準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資遣辦理程序及資遣順序,自應予以尊重,以達充分發揮事業效能之目的。
㈢上訴人遭資遣時前一年度(96年度)考績,與獲留用之會計業務組員王心澄等7人相較,除陸兆平、朱國萍、于懷卿分數係與上訴人相同外,餘者考績分數均高於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考績分數相同之陸兆平等3人,依榮工公司上開評分標準排序復均在上訴人之前,足見被上訴人所核定系爭資遣上訴人之處分,並未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所列之資遣程序及順序,洵堪認定。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工公司98年10月27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744號函內容:「主旨:台端參加本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經本公司組員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未獲留用...。
說明:依本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第3次暨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
亦可見榮工公司資遣上訴人之決定,並非徒以第4次會議之投票表決為據;
遴選委員會據該公司自訂評分標準所為之第3次會議決議,亦係上訴人未獲留用之憑據,是第4次會議決議結果既未更不利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資遣容有瑕疵,然對本經第3次會議決議列入資遣範圍之上訴人而言,其瑕疵並不影響就其實體權利之保障,亦屬輕微,而不構成得撤銷系爭核准上訴人資遣處分之事由。
又遴選委員會於彼第3次會議,係依榮工公司遴選評分標準表所定各項,予以綜合考評,乃係就具體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尚非僅就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且辦理遴選作業有一定程序,除實務經驗項之工作評核小項係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須經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及投票,要非單位主管1人或遴選委員個人即可決定,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單位主管或遴選委員對其有考評不公之具體事證,自難遽認有何上訴人所稱之裁量濫用情事。
㈤至被上訴人評分標準表作成之排序表中,排名第3之會計室管理師常慧中嗣因第4次會議投票結果,由排名在7名以外之唐存順取代留用乙節,核與上訴人無涉,尚不足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核准資遣上訴人處分違反法定程序之論據;
遑論唐存順前一年度考績成績乃優於常慧中,並無違任用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又上訴人所援引內容相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日(77)局貳字第36291號函及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旨在闡釋任用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考績」內涵,尚不足為系爭國營事業人員之資遣,於無違任用法第29條規定情形下,猶不得參考其他客觀標準之論據。
復依榮工公司遴選作業規定,其留用人員係就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分別評分進用,是縱獲留用之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其財務業務與上訴人原擔任應緊縮之會計業務既有不同,而別有其留用人員之規劃,自不生與上訴人比序之問題;
況榮工公司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所有人員均未再送銓敘,而上訴人自始未經考試及格,亦無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規定餘地。
再榮工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縱又將其第8次專案裁減遴選作業而未獲留用之人員,以「臨時員額」之名義予以回聘,然上訴人既不在此回聘之列,依評分一覽表所載,其排序復屬倒數第2,是即便榮工公司此舉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亦不足為該公司自始即無資遣上訴人必要,致被上訴人核准資遣處分有裁量濫用之論據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馮遠義在原審審理期間既服務於榮工公司,顯然並非專門隸屬於行政院退輔會之專任人員,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卻在原審階段為本案之實際訴訟行為,甚至再委任複代理人洪國勛律師代為陳述意見,顯示原審審理程序已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法情事,判決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使用「應再按」之文字,而非「得再按」,可知不論依據立法目的或文義解釋,均應認榮工公司自訂之評分標準表屬於欠缺授權、牴觸上位法規之內部規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系爭核准資遣處分應屬違法。
但原審法院仍予維持,並錯誤解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自屬當然違法。
此外,榮工公司自訂之評分標準表設定大量與考績成績無關之裁量因素,明顯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違法情事甚明,原審法院豈能視而不見,甚至奢言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就此,原判決更有理由互相矛盾之當然違法。
另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諸多違法指摘,判決中竟未置一辭,棄置不論,僅認定評分標準表無違任用法,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云云,並維持原核准資遣處分,實屬自棄行政法院之監督功能,判決更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主管機關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考績成績之內涵所為之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日(77)局貳字第36291號函釋,已足以判決原資遣處分牴觸相關人事函釋,實屬違法,原審法院未予適用,並維持系爭處分,判決理由應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法。
㈢榮工公司依據評分標準表排定資遣順序,但未依法取得參與遴選人員前一年度(97年度)之考績成績,已違反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原審法院未經詳查,竟認定榮工公司已依照上訴人及其他會計業務組組員前一年之考績成績進行比較,判決理由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蓋榮工公司自始從未提出參與遴選人員97年度(即資遣時之前一年度)之考績成績,就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且榮工公司未依法在期限前完成97年年終考績,而逕以再前一年之考績充數,資遣程序之粗糙恣意可見一斑。
原審法院未就此重要爭點依職權調查,甚至在證據未明之狀況下即判決維持原處分,容許榮工公司違法不按前一年之考績進行排序,判決不但牴觸銓敘部等機關之函釋意旨,更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當然違法。
㈣原審法院在面對多名參與遴選人員之考績分數相同時,不願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基本精神繼續其他方式比較考績成績,卻逕行改依牴觸任用法之評分標準繼續排序,進而維持原處分,判決理由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
另本案主管及遴選委員之評分比例遠超過具有客觀標準之考績因素,實質上足以使榮工公司迴避司法審查,導致裁減程序淪為黑箱作業,焉能謂具備客觀標準,就此,原審法院未敘明何以原處分之作成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判決應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㈤遴選委員會第3次會議依照違法之評分標準表進行排序,第4次會議則違法以表決方式通過資遣名單,會議結果均具備違法瑕疵,不但未因事後召開第4次會議而獲補正,反而因瑕疵持續累積而繼續擴大。
原審法院以錯誤、違法之第3次會議結論作為原處分合法之根據,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應屬當然違法。
次查,原審法院先認定系爭資遣程序應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所定順序辦理,嗣後卻又指稱上訴人在與具備勞工身分之同仁比序時,並無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前段之餘地云云,判決理由即屬當然矛盾,應為當然違法。
末查,榮工公司嗣後回聘部分已資遣人員,其中甚至包括數名會計室人員,不但突顯該公司會計室內需有相同人力處理財會業務,更證明榮工公司係在應裁減員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下,遽然開始裁減作業,則本案究竟有無資遣上訴人之必要,既尚未究明,原審法院逕行維持原處分,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更有甚者,榮工公司嗣後回聘人員甚多,被上訴人在原審從未就此一違法爭議詳予說明,無從確認榮工公司將會按評分標準表之分數高低逐一回聘,原審法院如何得知上訴人必然無法獲得回聘。
故榮工公司回聘之作為顯然違反法令,原審法院仍予維持原處分,判決即有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
1、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之。」「派用人員之設置,
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
、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
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第2款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
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
薦派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普通考試及格
,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
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委派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在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2、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3條至第5條依序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第2項
)...。」「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
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關或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
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10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二)次按: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
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依法
考試及格。
依法銓敘合格。
依法升等合格。」
第29條(9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
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
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
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
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
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
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第3項)...。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
更或業務緊縮裁減人員之順序,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
。」
第36條規定:「臨時機關與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
1款、第5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
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
第15條、第16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案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
21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公務
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
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第3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
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
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第1項)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
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
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
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
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
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
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所
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
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4、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98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第1條、第5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之。」
「(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
(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除本機關人事主
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
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
3項)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
生之。(第4項)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
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
、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第3條至第5條依次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
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
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
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第1項)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2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
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
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考績委員會
開會時,應由主席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
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分數,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
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長官覆核。」
(三)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
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
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
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第102條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各機關依
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四)末按,榮工公司於93年4月1日改制時,保留公務人員身分計964員,前經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以9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之俸(薪)等級,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亦即榮工公司新
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專案同意之上開人員,在公保、退
休、撫卹及資遣部分仍繼續保有公務員身分等情,有前揭
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下稱輔導會)
93年4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附該會與榮工公司之人事權責劃分表其中「退休、資遣、撫卹㈡以公務人
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撫卹之人員」部分,由榮工公司
「擬報」輔導會「核轉(定)」可稽。
(五)綜合上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與榮工公司改制
時在公保、退休、撫卹暨資遣部分仍繼續保有公務人員身
分等規定,可知:
1、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規定制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
為限。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具
有委派人員之資格;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
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
,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6年者,具有薦派人員之資格。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者-例如派用人員
之考成、身分之保障與資遣等,均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
之規定。
2、公務人員(派用人員)之考績(考成),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謂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所稱平時成績
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
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該年終
考績(考成),應綜合受考人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
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等4項
予以評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派用人員)考績(考成
),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
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
該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而機關長官「覆核
」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
績委員會復議,倘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各機關因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裁減
時,「應」按該公務人員(派用人員)未經或具有考試及
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為之,若屬同一順序人員,「應」再
按相關人員之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而對於適用
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資遣同一順序之人員,同條第2項僅規定「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惟法條所稱「按其『考績』成績」所指之「考績」為何
-亦即應以何年度之考績(或考成)為據,並無明文,依
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日(77)局貳字第36291號函釋,一致指稱:「係按其『前一年度』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並非所稱在年度中途『臨時起意』地作『考核』」,該等
函釋,乃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就掌管事項所為釋示,符合前
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立法意旨,固得援引適用;然若機關因
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於適用上開第1
款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時,考量如僅以資遣前一年度考績(
考成)成績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或有失公平之虞,
乃按資遣前數年度(含前一年度)之考績(考成)成績,
依次資遣,俾更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綜覈名實」與「準
確客觀」考核之旨,彰顯機關人員長期就其「工作、操行
、學術、才能」之成績表現,核與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條第2項「按其『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規定之法定順序無違,亦得援為資遣順序之依據。
4、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有關轉任或派職之規定,以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留用人員」,始有適用,此由
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5、榮工公司繼續保有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其辦理退休、資遣、撫卹等既仍應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規辦理,則對
於該等人員之資遣順序,自應依據上開規定為之,乃屬當
然。
(六)本件上訴人於76年間,依據前揭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以臺北商專會統科學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
榮工處。
嗣榮工處於87年1月1日改制為榮工公司,屬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該公司並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將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之該公司建築施工處薦
派第八職等稽核,換敘為新人事制度之11等10級管理師。
其後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乃自
83年起陸續辦畢7梯次專案裁減,並續辦第8梯次專案裁減,裁減對象分為自請裁減人員及計畫裁減人員,而計畫裁
減人員為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該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
撥人員以外之其餘員工。依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
小組成員(後更改名稱為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
作業規定,乃由該公司及其產業工會代表組成遴選委員會
,辦理留用人員遴選。上訴人參加遴選未獲留用,經榮工
公司核列為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陳報被上訴人請准
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31日資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10月31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9條、第36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第2款、第10條規定,以前揭理由,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惟查:榮工公司為配合該公司移轉民營計畫
裁減現有人力,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俾能順利完成民營
化目標,經依被上訴人95年6月6日輔人字第0950004503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
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經行政院98年2月3日院臺榮字第0980003563號函核定之「民營化第3次執行計畫書」,訂定「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
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在案。
依該作業規定㈡及分別規定:「計畫裁減人員─除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
本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外其餘員工。」「作業程
序:㈠自請裁減人員:...㈡計畫裁減人員:經本公司
與工會協議奉核定後,自98年10月30日生效裁減。
㈢核定:...⒉保留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分類職員:...⑵不
符合退休資格者,由當事人填送資遣事實表,按公務人員
資遣給與辦法辦理,並陳報輔導會核定...」。而榮工
公司為執行民營化後留存清理業務,並訂有經被上訴人以
98年9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核定之「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依該遴選
作業規定組員之遴選評分規定:「㈠本小組遴選工程、
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依其
專長、意願及評分進用。㈡組員遴選之評分,應依評分標
準表(如附件一)評比項目及評分標準辦理。㈢評分標準
表之評比項目為學歷(按依碩博士學位、大學畢業、專科
學校畢業、高中職畢業有不同評分標準)、證照與考試(
按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技師證照、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及
格、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證照
〈每項〉有不同之評分標準)、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
驗(按就工作評核、目前從事相關工作10年、7年、5年、3年以上、目前從事相關工作未達1年有不同之評分標準)、主管資歷(按依相當組室主管、施工所主任、分處主任
以上職務、相當分處課長、施工所副主任以上職務、站長
、業務負責人有不同之評分標準)等6項,並綜合各項評
分(權重70%),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本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30%),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
」等情,有上開函及作業規定附原審卷可考,且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綜觀上揭情節,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資遣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之「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
員作業規定」作成之評分(考核)結果為據。然揆諸前述
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及說明,資
遣同一順序人員,係按其裁減前一年度或再往前數年度之
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並非年度中途「臨時起意
」地作「考核」;而公務人員(派用人員)之年終考績(
考成)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已由各機關單位主
管就其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
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等4項予以考核,並經由含選舉產生之考績委員依法組
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
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後,送核定機關核定。榮工公司
於93年4月1日改制時,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歷年均作年終考績(考成)之考核,總經理(含)以下人員考績
(考成)由榮工公司核定,送由輔導會備查,其考核(考
績)獎金月數(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則由榮工公司會計
處辦理後送輔導會核定,此有上開輔導會與榮工公司「人
事權責劃分表」可考。準此,榮工公司裁減人員時,對於
同一順序人員,自應按其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
始為適法。
經核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之「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對上訴人作成之評分(考核),乃被上訴
人在98年10月間專就系爭第8梯次裁減人員所作成,屬前開所稱之「臨時起意」所為之「考核」,且其評分項目「
考核成績」並無資遣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上訴人考績(考成),已非適法。又公務人員(派用人員)之年終考績(
考成)項目依法已包含各該人員在各該年度之「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等4項之考
核;然榮工公司為系爭第8梯次裁減訂定之前開評分標準
表,其內含之評比項目依序為:「學歷(分數高限10分)」、「證照與考試(分數高限10分)」、「考核成績-即考績(成),以最近10年考核結果評分,分數高限為15分)」、「獎懲(分數高限10分)」、「實務經驗(包括工作評核及年資資歷,由主管評核,總分為45分)」、「主管資歷(以最近5年主管資歷評分,分數高限10分)」等6項,並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
重30%),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
亦即將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考成)項目之「工
作、操行、學術與才能」等細分成上開6項,且其各項內
容多有重疊,其最近10年考核(考績或考成)成績,僅占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中之15%,其中「實務經驗」(占上開權重70%中之45%)依序由直屬主管初評及單位主管複評;
並賦予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為30%,是依該遴選作業規定考核評分之成績,作為同一順序人員資遣之
依據,難認無違上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應按考績(考成)成績依序資遣」規定,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資
遣,自非適法。
原審疏未審究被上訴人98年10月間辦理系爭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何以未就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參加遴選人員考核其等資遣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考績(成)?構成參加遴選人員上開歷年考核成績之項目(內容
)為何?其考核成績之作成有無依循應予準用之公務人員
相關法規辦理?遽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徵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尚嫌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如上各節,應由原
審查明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
適法判決,俾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另「(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2項)行政訴
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
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二項之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
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5項)...。」「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1項)訴訟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2項)違反前
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
按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係對
於訴訟代理人其人之信任,訴訟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固
不得以當事人名義選任第三人為訴訟代理人,即以自己名
義選任複代理人,亦為法所不許;惟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
委任之權限者,不僅得代理當事人選任代理人,即對於該
複代理人授與特別委任之權限,亦無不可。又訴訟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者,既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則只須訴訟代理
人中之一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即可直接對於當事人發
生效力。榮工公司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系爭上訴人資
遣,應經由榮工公司擬報送由被上訴人核定,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中之一即「馮遠義」乃榮工公
司人事組組長,應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所屬專任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其受任
擔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法並無不合;惟被
上訴人選任「馮遠義」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該委任狀已載
明「但沒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92頁委任狀),是「馮遠義」以自己之名義選任律師洪國勛為其複代理人,並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278頁),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有未合。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除委任「馮遠義
」為訴訟代理人外,並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胡謹隆」,
該「胡謹隆」與「馮遠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到場陳述意見與辯論,依法視為已得審判長之許
可,並無上訴意旨指摘「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之違法情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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