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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金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銀生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濤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他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秋吉,於上訴審繫屬中變更為馬幼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允准。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委由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STOCK LOTS 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17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4,205件,貨上衣領內標示有「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下稱系爭貨物),嗣據商標權利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Polo/Lauren Company,L.P.,下稱Polo公司)授權委託處理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代理商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侵害商標權及逃避管制等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30,925元,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他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新加坡為保護智慧財產權至為嚴格確實之國家,上訴人不論商品產地為何,經由新加坡出口且詳實申報商標商品名稱,則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否為真品,否則不會簽發「產地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能明知而縱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
㈡系爭貨物上訴人係委請訴外人黃寬清自Polo公司合法委託代工之OEM廠商等處收購,自新加坡出口報關海運來臺,為平行輸入之真品,絕非仿冒,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經訴外人黃寬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0號違反商標法事件結證綦詳。
而上訴人顧及代理商權益保護,均主動剪破、割裂原名牌商標,誠實依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
㈢若上訴人進口之商品非真品,則只須於進口報單上記載:「N0BRAND(沒有品牌)成衣1批」之籠統貨名即可,斷無可能詳列「Polo」品牌之名稱及數量,致被列為「C3」之海關「應審應驗」等級而自陷絕境之理。
㈣訴外人周聰華證稱經其公司驗貨、確認是真貨才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係依周聰華所提供之資料申報進口,貨到之前上訴人並不知商品內容及實際件數,自上訴人購買至海關查獲前,上訴人均未曾看到系爭貨物。
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系爭貨物暨為真品,核無違反商標法情形,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實不應受罰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進口報單檢附4份CERTIFICATE 0F0RIGIN/PROCESSING供核,產地欄內申報分別有印尼、馬來西亞、泰國、孟加拉等國,惟並未註明製造廠商名稱、住址、統一編號,均由新加坡中華工商會所簽發。
㈡上訴人於原報單是申報商標,惟系爭貨物衣領內標示有「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該商標已剪斷破壞,核屬剪標商品,消費者仍可清楚辨識該商標之外文,未喪失商標用以區別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仍屬商標侵權使用之態樣。
本件經代理商迪生公司鑑定非屬平行輸入之真品,屬仿冒品無訛。
被上訴人再函請駐外單位轉洽Polo公司轉交旗下Polo Ralph La-uren Childrenwear(Polo兒童服裝部門)之安全及測試主管Bean Gaumer檢驗,經認定非該公司所產製之真品,即屬侵害商標權之貨品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準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委由華美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STOCK LOTS 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17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即系爭貨物)數量為4,205件,其領口處有「POLO」、「by Ralph Lauren」之布質標示,及「POLOBOYS」、「by Ralph Lauren」之紙質吊牌,而該布質標示、紙質吊牌已剪斷破壞。
㈢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之商品:⒈本件送鑑標的物係經檢察官會同Polo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胡銀生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隨機取樣而來,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公司依其內部分工,轉至旗下兒童服裝部門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堪以採信。
⒉又於同一衣服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者,即應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縱使系爭貨物屬「剪標商品」,其上相關商標圖樣仍清晰可見,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衣服商品相區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系爭貨物自屬侵害商標之商品,不因其剪標行為而有所影響。
⒊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書固為新加坡中華工商會所簽發,然並未就貨物逐件檢查,此經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其內容,係在證明貨物產製或加工之所在國,別無其他證明事項,上訴人據以主張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否為真品,否則不會簽發「產地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能明知而縱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⒋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周聰華所購買,此經證人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是黃寬清所簽署之契約書及另案證述,即與本件無涉。
然依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證詞,雖該印尼工廠有為Polo公司製造衣服,僅限於Polo公司授權範圍者始屬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至所謂「庫存品」、「瑕疵品」、「多製造的貨」,除Polo公司授權該印尼工廠得售予他人,否則即屬未經授權之商品,而上訴人、周聰華或該印尼工廠均未提出Polo公司授權該印尼工廠對外銷售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僅以Polo公司曾委託該印尼工廠製造衣服,遽認系爭貨物即屬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真品)。
㈣上訴人經營成衣服飾針織服裝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且上訴人代表人胡銀生前曾因違反商標法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8號、93年度簡字第86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有罪在案,自應對進口衣服應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乙事知之甚稔,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相關衣服來源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無誤後再予進口,是上訴人未取得商標權人或周聰華之商標使用授權文件,即率爾進口系爭貨物致生侵害商標權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無許上訴人推諉其責任。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上訴人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130,925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明白記載,「原處分係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罰」,是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原審並無管轄權。
㈡依財政部100年4月12日臺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函釋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論罰,原處分適用法規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即原判決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㈢按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1號移送管轄裁定內容,表示法律見解稱:「經核起訴事件,雖涉虛報數量情形,惟係多報,不生逃漏稅結果。」
經查,原判決並未否定前揭法律見解,則既本件不生逃漏稅結果,原處分對上訴人論罰即屬無據。
㈣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作論述,結論卻稱原處分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罰並無違法,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綜上,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七、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本件因涉及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STOCK LOTS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17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4,205件系爭貨物,嗣據Polo公司授權委託處理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代理商迪生公司鑑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侵害商標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30,925元,併沒入貨物。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上訴人雖涉虛報進口數量,惟係多報,不生逃漏稅結果,惟因其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物品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原處分始予處罰。
本件係屬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依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以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上訴人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等語。
智慧財產法院受移送後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4,205件,其領口處有「POLO」、「by Ralph Lauren」之布質標示,及「POLO BOYS」、「byRalph Lauren」之紙質吊牌,而該布質標示、紙質吊牌已剪斷破壞,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商品,主張:系爭貨物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已主動剪破、割裂原名牌商標,誠實依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云云。
原判決以本件經基隆地院於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囑託POLO總公司旗下Polo Ralph Lauren Childrenswear(POLO兒童服裝部門),由安全測試主管Bea Gaumer檢驗認定該3件成衣主要標籤無法通過掃瞄偵測,且該公司從未採用該等衣物之品質之布料、用色,亦從未採用衣物上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標籤,其洗滌標籤未縫製於標準位置,並無追蹤條碼之標籤,又將大頭針使用於包裝上,違反兒童安全規則,再該公司於衣物頸部不置入塑膠及紙板卡等情,認該3件成衣並非該公司生產之真品,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00年4月11日紐約字第00542號函暨POLO公司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貨物係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品。
上訴人為專業進出口商,對相關商標法理應負事先查明與注意之責,然上訴人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是否屬合法授權之商品,遽予進口入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30,925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㈣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關稅法第15條第2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虛報貨物數量,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130,925元。
惟查「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
」業經財政部以100年4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號函釋在案,經財政部上開解釋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猶依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其適用法規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另依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
……貳、行政事件部分:……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本件原審具有合法審判權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因適用法規錯誤,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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