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00,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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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王有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始承認事發地點是電箱旁(垃圾收集定點)、轄區警員及環保局長均證明一審時117巷口行道樹旁落地垃圾照片,非事發當時所拍照、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不一樣且相互矛盾、依據照片可證明抗告人未離開棄置垃圾,抗告人不可能有落地垃圾被拍照等強而有力之新事證,可證明本件相對人事證不實,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裁判確有違背法令,於法定期間5年內發現新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合乎法理,依法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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