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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乾坤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結購外匯資金選案查核作業,查得上訴人自銀行結購外匯匯出6筆資金至其子王道弘(Daniel Wang)香港恒生銀行(HANG SENG Bank)帳戶,合計美金189,139元,折合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計6,209,349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
上訴人主張係因寧波易中公司需用資金,系爭匯款為股東往來性質,並無贈與王道弘之意。
被上訴人以其未能提示該2公司(香港易中公司、察波易中公司)之股東往來帳證資料、寧波易中公司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之具體事證供核,乃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6,209,349元,贈與淨額5,099,349元,應納贈與稅額478,595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478,595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上訴人借用Daniel Wang香港帳戶,次日即同額轉匯香港易中公司,隨即再轉匯寧波易中公司帳戶,非供王道弘私用,被上訴人僅以其未能提示該2家公司之股東往來帳證資料及寧波易中公司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之事證供核,即課予贈與稅,顯然無視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資金流程,更未體會96年間兩岸匯款必須迂迴,上訴人不得不借助王道弘香港恆生銀行帳戶輾轉匯入寧波易中公司,其真意並非贈與王道弘,王道弘亦無允受之意思,依法無贈與之成立。
上述銀行資金流程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無贈與王道弘,更遑論有違背遺產與贈與稅法申報義務應處罰鍰之情事。
原判決違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要件,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判決當然違法。
本件本質上是贈與稅補稅及贈與稅罰鍰處分,係稅務侵害行政處分,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應為課稅之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罰鍰處分之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
上訴人業已於行政爭訟階段窮盡協力義務,並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絕無贈與成立之可能,足證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就資金移轉之事實,前後說詞反覆,難以憑採。
且查寧波易中公司乃香港易中公司100%持股投資設立之公司,而上訴人雖為香港易中公司50%持股之股東,但上訴人個人並非寧波易中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個人與寧波易中公司間尚不存在上訴人所稱股東往來之可能;
至上訴人所提香港易中公司股東往來帳載資料並未記載係何股東與該公司間之股東往來,而王道弘所提法律聲明及其附件、香港易中公司上開致被上訴人函,均為其片面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迄未提出該2家公司96年度經認證之股東往來或借貸等帳證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所訴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其子王道弘乙節,委不足採。
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銀行結購外匯匯入其子王道弘香港恒生銀行帳戶美金合計189,139元,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非無償移轉,則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經核尚無不洽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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