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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因審認上訴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9年3月4日勞動檢查發現僱用勞工蔡佩雯工作年資已滿5年以上未滿10年,未給予特別休假1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依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判決就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所採「自每年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見解,似有誤會,而有由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且具有原則重要性。
㈡、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所謂每年係指勞工繼續工作滿5年之次日起算,以曆計算,至與起算日相當之日之前1日為其間之末日止為1年,雇主應給14日特別假。
故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謂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之「每年」,並非即指「1月1日至12月31日」而言,而係指「自起算日起算至次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之1年期間而言,而所謂年度亦係指此而言。
只要是不連續計算者,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為30天,每年為365天計算;
若係連續計算者,即依民法第120條、第121條規定之起算日及末日,依曆計算,又所謂「年度」,其意義即係「1年期間」至於該1年期間起算及末日則依實際情況而定,原判決所採當然係自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見解,有待商榷。
㈢、原判決未斟酌蔡佩雯98年2月8日至98年4月3日留職停薪55天而不連續工作情事,而未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非連續時應以每年為365日計算之規定,確有違法。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係指雇主違反同法第38條規定而言,若係勞工自己未曾在年度內申請休足特別假,而仍為工作,並非雇主不給假,充其量係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補給薪資,而非違反第38條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並未論斷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僅以蔡佩雯未於98年12月31日前休足特別假,即以容任其上班,所採可歸責之見解,難謂無原則性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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