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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弘千建設公司及甲桂林廣告公司,合稱被檢舉人),於93年10、11月間銷售「溪隄館」建案,涉有廣告不實等,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調查,以99年5月24日公參字第0990003674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抗告人檢舉不成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復函稱「依現有事證不予處分」,即係檢舉不成立,且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不予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損害,則依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系爭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又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既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論相對人以逾裁罰權時效或認無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或其他事由,而不予處分,均不影響系爭檢舉事件之本質。
從而抗告人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復函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作成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處以罰鍰之處分,其起訴不備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系爭復函性質上屬就抗告人檢舉事項的拒絕,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屬事理之當然,並獲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5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之支持;
又學者吳庚、許宗力等著文認為「檢舉不成立之函覆」,無異於對檢舉人保護請求的拒絕,應視之為行政處分。
相對人所為「裁罰權時效」部分之函文,其說明三之內容洵非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係對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逾裁罰權時效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至於「其他不予處分」部分之函文,已足認有駁回之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
(二)實體部分:相對人對於本件廣告「將一樓機車停車位規劃為門廳等公共設施部分」、「以提高公設比之方式虛灌坪數」、「純住宅」、「防黴石膏板(防火2小時、隔音降低65分貝、防黴處理)」、「動線隱謐安全的城廓式社區」、「順著原生的椰子樹林安排成一條獨立、專屬又私密的進出動線」、「提供住戶安心又不漏水之居家環境」、「夜間建物照明聘請專業設計師整體設計」、「一樓門廳高度之圖示」、「無邊際南洋風情游泳池」及「端景流泉水瀑」、「污水管分管排流」等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被檢舉人於93年10、11月間銷售「溪隄館」建案,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知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揆諸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平會所為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之意旨,系爭復函尚非屬行政處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引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5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477號等裁定,案情與本件不儘相同,且非判例,本件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
抗告人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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