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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表明聲請保全考選部以91年8月13日選專字第0910004548號函將歷年來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准予筆試之有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等語,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且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其聲請自難淮許。
又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由相對人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承辦法官竊取盜印抗告人原審100年訴字第1578號確認考選部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卷宗,並接受索賄集團的關說,未通知抗告人繳納保全證據裁判費,進而偽造原審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屬幽靈案件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自有未符,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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