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林澄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另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同法第98條之6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外所支出之郵電費用,核非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業已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確定。
抗告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抗告人所支出之郵票費54元,核非本件訴訟費用而不予以列計。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96年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係將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之郵票費認屬必要訴訟費用,縱修法後,行政法院不再另向當事人收取郵票費用,然並不改郵票費為必要訴訟費用之本質,否則,當事人繳交法院供送達訴訟文書之郵票屬訴訟費用,而當事人自行送達文書所貼付之郵票卻不屬訴訟費用,豈非雙重標準而不合邏輯,原審顯然曲解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關於訴訟費用之項目,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四、本院查:原裁定就相對人就上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抗告人支出之郵票費54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而不予列計等情,業已說明理由甚詳,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關於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徵收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且郵電送達費既已明定另不徵收,核非屬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甚明。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顯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上之歧異見解。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