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1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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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建芬
陳建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1-182地號等71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核課民國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283,630元在案。
惟上訴人就其中同地段1-182、1-322、1-323、1-391、1-461、1-462及1-47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核課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90082099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182、1-322、1-323、1-391、1-462、1-475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另系爭1-461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前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係為湖山原野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
嗣被上訴人再於95年8月4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系爭7筆土地確均坐落於湖山原野樂園園區內,其中除1-182地號土地係部分建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餘1-322、1-323、1-391、1-475、1-462地號等5筆土地皆為雜木林,另1-46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並無供公共使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5年5月22日水臺建字第09550027690號函查復,系爭7筆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95年6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9幀、95年8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95年6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462672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5年9月4日北農牧字第095062655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5年5月22日水臺建字第0955002769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系爭7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1-182、1-322、1-323、1-391、1-462、1-475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依法核課98年地價稅並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2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另系爭1-4 61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區○○○○○○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9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有違反「稅捐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違憲情事。
原審判決竟爰以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解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影響及於裁判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另原審判決就系爭7筆土地是否坐落於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係專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3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0985045號函為依歸,而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湖山原野樂園地籍圖、湖山原野樂園水土保持計畫圖及相關證據資料,而各該內容,攸關系爭課稅處分所核課地價稅土地面積是否正確,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原審不予憑據,漏未交代各該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本文亦同)之規定,因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至第5款都市土地得徵收田賦(免收地價稅)之例外規定,立法上已考量稅捐上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謂此規定有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情事。
故上訴意旨所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有違反「稅捐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違憲情事云云,顯屬誤解而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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