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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18、405號2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芳字第1000000736、1000000730號函附卷可稽。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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