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26,201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雇主李金山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CHAM(下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辦理就業服務,卻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國外扣款」、「外國稅」名義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16元,案經相對人查證屬實,乃以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50192B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1,360,160元。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遞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111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996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予以駁回。

其間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予以駁回。

茲抗告人復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於96年11月2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是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96年12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況抗告人以與本件前揭主張再審理由㈠、㈡、㈢、㈣、㈤、㈥完全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揭再審事由,均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故抗告人主張上揭再審事由係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方知悉有此理由,顯無可採。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中第㈠、㈣、㈤、㈥點,與先前再審理由相同,然至少尚有第㈡、㈢點有所不同。

而該二點內容,確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為主張,若否抗告人即可於前次再審聲請即據為主張,故抗告人確實係知悉在後,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尚無違法定期間之規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一)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依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時,應已知悉原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理由㈡係主張抗告人於原審判決時一再聲請通知李柯水香到庭作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審漏未審酌;

再審理由㈢係主張本件實際雇主係李金山並非李柯水香,而李金山之證述與李柯水香之訪談紀錄不一致,惟原審判決捨李金山有利抗告人之證詞不用,其認定顯有不當等語。

查該等事實於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自均為抗告人所已然知悉,抗告人主張該等事實係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理由可以主張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主張已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所不採。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