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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林志郎、林益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臺北市○○區○○段○○段684地號等3筆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涉及借名登記之爭執,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與移轉登記。
惟林益如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申請上開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98年9月10日第599次會議審議通過更新單元劃定範圍,並進入都市更新之公聽與審議階段。
抗告人主張其方為上開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目前參與本件前揭都市更新程序之權利人中,其實質權利存否尚有爭議,業已影響都市更新程序之合法性,若本件都市更新程序持續辦理,將使非實質權利人獲取極高額之不法利益,且將使抗告人作為相關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之權益地位無從實現,亦無法回復抗告人之損害。
抗告人將另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為本案繫屬,為確保權利實現,避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以實質權利人之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請為假處分裁定,請求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在相關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繼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684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相關行政程序之審議、核准與實施等一切行為。
三、原裁定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無理由,應審酌者,厥為抗告人是否有金錢給付以外之公法上權利,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質權利人」一節,僅提出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供參,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其將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為本案繫屬,惟「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承認?容已有不同見解,縱採肯定看法,提起此種訴訟,亦須主張其在實體法上公法上之請求權為何。
另參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所提聲請狀記載,其係因恐都市更新程序之持續進行與實施,將使作為不動產「實質權利人」之權益地位無從實現,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則其顯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聲請假處分,實與行政訴訟法假處分請求應具之要件不符。
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31條、第32條、第35條之規定,都市更新程序中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享權利變換請求權、申請核准劃定更新單、信託同意、受通知、參與聽證、異議等諸多公法上權利,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質權利人,聲請裁定都市更新程序停止進行之假處分,應認有公法上權利存在云云。
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僅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建物私法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並未能釋明或證明其為實質權利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裁定法院所不採之陳詞,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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