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3,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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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遠振
陳遠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吳淑媛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陳錦標於民國90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區○○段468地號等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5,982,100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核定遺產總額403,543,751元,遺產淨額225,912,949元,應納稅額98,449,474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99年2月26日及5月10日具文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468、469地○○○區○○段826-3、826-7、828-2及828-6地號等6筆土地,屬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被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減除1∕3遺產價額,計課遺產稅,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云云,申請辦理更正,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
案經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行為時即繼承發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均未規定上訴人應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農地農用證明僅係證明方法之一,並非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免稅規定之實體要件,故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佃農承租,且繼續耕作中,為該系爭土地確有作農地使用之重要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
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是原判決卻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認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而於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後,於其所定使用期限前,仍可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故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之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實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惟原判決卻對此完全未予採具,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此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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