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3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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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漢宇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港埠工程處繪圖員,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人員。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以上訴人因涉及兼具外國國籍,違法領取公務員薪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復拒絕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藉故拖延、規避查證,故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以100年2月10日交人字第100002035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上訴人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以同日交人字第10000203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由高港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等規定,將上訴人停職。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6月21日100年公審決字第01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卷附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50、25042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確已取得加拿大國籍而有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疑義,未說明其證據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原審法院皆無法證明上訴人具有雙重國籍,本件停職處分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規定相違,原判決未認定原處分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並無法律依據,且未依職權探求上訴人就具結書之真意,並以銓敘部之作業規定曲解上訴人之真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被上訴人未將其他高港局涉嫌貪瀆之員工先行停職,有違平等原則;
被上訴人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停職處分之依據,有違明確性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兼具外國國籍無影響對國家忠誠義務之履行,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欠缺公務員應具備之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即有違誤云云。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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