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4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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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蔡建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少數民族服飾23件(下稱系爭捐贈服飾)予新竹縣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970,000元,應退稅額878,733元,被上訴人以其捐贈實物予新竹縣政府不符規定,否准認列扣除額。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捐贈扣除額2,791,600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新竹縣政府對系爭捐贈服飾所作成價值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或廢止前,應受尊重,惟原判決逕否定其效力,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系爭捐贈服飾之價值認定裁量權,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在地方政府即新竹縣政府,且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審查過程較被上訴人專業繁複,惟原判決捨新竹縣政府之專業認定而不採,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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