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50,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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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抗告人於相對人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相對人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抗告人。

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相對人予以函復後,抗告人復於98年4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乃以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臺端參加系爭考試,且報到日(96年9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

抗告人不服,認兩造間系爭考試屬公法上爭議,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抗告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原告之聲請駁回」及「原告之訴駁回」、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系爭考試甄試簡章所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玖、待遇及福利:...享有勞、健保、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員工年度休假補助等福利。」

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

且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且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服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

從而,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抗告人之請求屬私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即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爰審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遂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公營事業資位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11號判決可稽。

本件因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及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抗告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

系爭考試簡章上有「士級」取得「資位」後,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特別標示。

未經銓敘仍得為公務員身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可稽。

系爭考試乃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者,因此「士級」資位之任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本件應回歸公營事業資位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因此本件無私法上爭議。

五、本院按: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次按稱公務員者,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至公務員資格之取得,則係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員考試法等規定,以公開競爭之考試為之,此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

所規定。

然並非謂參與依公務員考試法規定所辦理之考試經錄取者,即當然取得公務員資格,亦即公務員之任命,仍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其未經送由銓敘機關審定資格者,仍難謂已具公務員資格。

又於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非必均為公務員,如係依契約僱用關係聘僱之人員,而不具公務員任用關係者,即與公務員有別。

故若未依上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關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

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就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即屬私權爭議,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㈡原裁定業已敘明: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即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甚明,抗告人對此,容有誤解系爭考試及法令情形;

又審諸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係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即明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

凡此,更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亦明。

據上,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依法進用,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件既屬私法上之爭議,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

另原審法院雖未先徵詢抗告人意見,即以裁定移送本件,似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之規定未合,惟該項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尚不影響裁定移送之效力(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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