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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聖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8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地籍圖重測,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宗權、石茂炎、詹隆三等3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6-27地號(面積0.0055公頃,下稱86-27地號)及88-54地號(面積0.0069公頃,下稱88-54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合併為新北市○○區○○段728地號,面積0.01197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實施範圍內,被上訴人通知渠等於98年2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當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3人到場指界,因部分界址無法指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通知於98年6月3日辦理協助指界,當日僅共有人即訴外人石茂炎1人到場。
被上訴人乃依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及計算面積,嗣以98年9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766666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並以98年9月17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4.27平方公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異議複丈,複丈結果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乃以98年11月1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16786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石茂炎於100年6月7日原審法院證稱於地籍調查表上渠之蓋章用印,係同意合併86-27地號及88-54地號為1個地號,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並無指界,被上訴人稱「共有人石茂炎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事實不符,且依陳思羽及黃奕傑所供稱,被上訴人98年6月3日係自行依舊地籍圖資料作成重測結果,並未逐宗施測並協助石茂炎指出系爭土地之界址,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時,並未告知將於何時辦理協助指界,上訴人無從委託他人辦理指界或代收通知書,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到場指界,實有違誤。
另訴外人石茂松(即石茂炎胞兄)之88-57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65平方公尺,而舊地籍圖所繪之面積顯然不只65平方公尺,重測後新地籍圖所示之725地號土地(即88-57地號與86-30地號合併)面積,則與上訴人所檢附之原始建物竣工圖及建築線圖相差不多,足見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舊地籍圖不可作為依據。
再者,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可允許上訴人到場陳述、實施調查、交付鑑定、實施勘驗等,然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卻僅以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顯有違訴願法之立法意旨云云。
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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