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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謝長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良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江律蓉於民國98年4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路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林樵銘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撞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僅設置閃光號誌管制交通,而非三色號誌(即紅綠燈號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即該閃號誌)違法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元之訴訟,經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與維持,並未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乃重要事項漏未斟酌,違反法規授權意旨。
是以,系爭閃光號誌之作成,乃濫用法定權力,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惟原判決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之解釋,認為無須將行人穿越數納入裁量判斷之依據,從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路口設置閃光號誌處分之適法性並做成判決,乃法規適用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意旨,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在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無涉,乃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第1項成立要件之因果關係,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路口與一般路口之3項重大差異,其認定有漏未斟酌重要事實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就上訴人於他案達成和解認有損益相抵法理之適用,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考量系爭路口之交通流量,在離峰時段改以閃光號誌方式進行管制,乃屬被上訴人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對於行車管制號誌之使用方式作出裁量決定,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而此一裁量既係依據設置規則第229條規定,且有考量系爭路口之交通現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法斟酌具體情形而為妥適之決定,而無怠於裁量之違法情事可言。
又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只要交岔路口有符合該條所定各項條件之一者,即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而被上訴人既有審酌系爭路口之「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並據以決定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被上訴人即無怠於裁量之情事。
上訴人之母江律蓉於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林樵銘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黃色閃光號誌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江律蓉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始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
核與系爭路口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更已向肇事人請求賠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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