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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流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宗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收受相對人100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50號復查決定,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2月13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適逢星期例假日,故以假日次日即100年2月14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
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查租稅行政救濟程序不合者,多以『復查不受理』或『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必須符合程序時,方予『實體判決』。
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則該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所明定。」
經核其抗告理由,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毫無所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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