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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湯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璇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段155-12、-14、-15、-16、-10地號等5筆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丙種建築用地起造地下2層地上10層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民國85年5月31日建局管字第253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定施工期限自開工之日起31個月內完工。
上訴人領得系爭建造執照後,於86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備查,竣工期限至88年9月20日止。
上訴人因故未於竣工期限前完工,乃屢次申請竣工展期,經被上訴人核准展期竣工期限至96年9月20日。
惟系爭建造執照工程於95年3月間尚未進行挖掘基礎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是否需適用內政部於86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辦理事宜。
上訴人爰於95年6月26日提出「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送被上訴人審查,並同時要求增加建築期限。
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開會研商「湯圍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本府85年5月31日建局管字第2530號建造執照工程,因本府要求重新檢討修正補強山坡地安全措施,申請展延建築期限之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惟上訴人於收到前揭系爭會議紀錄後,未隨即依該會議結論(四)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及施作補強工程,迄99年5月19日(原核定竣工期限96年9月20日加上32個月之末日)始再提出延竣工程期限2年,竣工期限至101年5月20日止。
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於收到前揭會議紀錄後確未依該會議結論(四),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系爭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之竣工期限應僅至96年9月20日止,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期失其效力,上訴人申請展延竣工期限2年,未符法令規定,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核定增加其建築期限時,顯然無須檢附所謂施工計畫書。
而應檢附施工計畫書者,應係在主管建築機關審酌起造人是否領得建造執造後,依規定期限申報開工所應檢附之施工計畫書情形。
因此,基於建築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於建築管理規則訂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之建築施工計畫書,於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定是否同意上訴人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之情形,應無適用之餘地。
㈡、況徵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全國各縣市之建築實務,足見核定是否增加建築期限之情形,亦無應檢附施工計畫書或監造計畫書之情事。
再者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情形,應係指起造人領得建築執造後申報開工所應檢附之施工計畫書之情形。
㈢、且參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及該條列於該條例第四章「建築施工管理」,而非竣工展期事項之第三章「建築許可」之區別情形即得明證。
因此,參照前述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規定,就展期及開工二者之立法體例,及徵諸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所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觀,顯然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項「檢附施工計畫書」之規定,業已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有所牴觸。
原判決認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時須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雖增加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但未牴觸建築法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是以,系爭會議紀錄結論(四)要求上訴人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申請展期,確已逾越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所認於法洵屬有誤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依憲法第110條、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我國地方自治團體(縣、直轄市)具有「立法權」,若屬於法律授權之地方自治之事項,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雖增加了中央法律所無之限制,但只要不牴觸國家法律,尚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
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可知有關「建築管理」係依國家法律(地方制度法)賦予宜蘭縣地方自治立法執行之事項,建築法第53條第2項雖未規定延展建築期限時「應檢附施工計畫書或監造計畫書」,但宜蘭縣地方議會為加強監督,非不得提高其安全標準,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因而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時「須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雖增加了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但未牴觸建築法,依前揭說明,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亦屬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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