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7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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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合作社)社員,前經該合作社以上訴人違反該合作社章程第10條第1款不遵照該合作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覆(履)行義務之規定為由,於民國99年3月4日經該合作社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以99年3月12日平字第99031201號函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上訴狀中僅列前者為被上訴人,下同)備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嗣平安合作社以99年5月3日平字第99050303號函通知上訴人予以除名,並以99年5月11日平字第99051101號函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社員除名遞補事宜,案經該處檢送平安合作社上開申請資料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註銷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73-CF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上訴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2502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

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及被上訴人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5610700號函,經提起訴願遭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陳慶達當選理事不合法,上訴人有申訴,合作社理事主席李潮偉黑箱作業,如人頭陳慶達資格不符,其目的為掌控整個合作設,排除異己,第13屆理、監事當選是否無效?(二)陳慶達戶籍不在臺北市就不是社員,就無資格參選理事,其理事資格無效,社會局沒有行政疏失嗎?社務會議出席2/3是8:5或7:5,請最高法院能做出判決。

(三)社會局行政疏失,98年7月份合作社理事會中,理事會中四人以二票對一票,將理事兼經理免職,而經理沒有投票權,而社會局同意免職就已違法在先。

(四)98年8月21日理事會強開合作社鐵門,未經理、監事同意,及未經理監交,本人多次函及到社會局要求能出面協調監交或請第三人出面監交,及最後要求在12月份社務會議在社會局開會及監交都不願意,這態度對嗎?(五)社會局暨是督導、監督機關,又不願負責任,內政部電腦補助款是如何補助平安合作社的,將掀更大風暴。

第一次社務會議中提本人將補助款2.5萬元交會計入帳公款,已擋很多人財路,如本人幫忙領出合作社帳內剩的4萬元給他們,今也不會被除名,社會局也不會同意備查等語,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平安合作社第13屆理事陳慶達之戶籍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其於99年1月26日仍參與該合作社第13屆理事選舉,此有戶籍謄本、平安合作社第13屆社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

陳慶達既已喪失平安合作社社員資格,依該社章程規定自不得擔任該社理事。

而依平安合作社99年3月4日第13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紀錄記載,理監事計5人出席(該合作社理監事原共8人,其中陳慶達因不具理事資格,不列入出席人數及理監事總人數之計算),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本院按:平安合作社理監事總數合計8人,扣除不合法之陳慶達,有效之理監事為7人,當日包括陳慶達在內,理監事共出席6人,故合法出席人數為5人,占全部理監事人數5/7,超過2/3),該次會議中以上訴人有包庇詹睿廷侵占公款、隨意對外寄送文件、未按時召開監事會、污衊理事會等情事,有章程第10條第6款(按為第1款之誤)之事由,經表決全數無異議通過上訴人之除名案,會後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予以除名,平安合作社將上訴人除名應遵守之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對平安合作社上開社務會議紀錄所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洵為適法,應可認定。

(二)平安合作社業將上訴人除名,上訴人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

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廢止上訴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73-CF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社會局函同意備查平安合作社對上訴人之社員資格予以除名;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5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931265300號函註銷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73-CF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上訴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2502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泛論陳慶達理事資格不合法,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扣除不合法之陳慶達理事員額,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適用何法規不當,或不適用何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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