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7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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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杜榮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相對人對其民國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乃申請調閱影印相對人上開年終考成及2次記過處分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經相對人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略以:有關臺端要求調閱、影印本局辦理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與87年2次記過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本局針對臺端所提再申訴案歷次答辯之函稿暨相關附件乙節,業經以91年7月3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5449號函復,因限於規定無法同意在案等語,予以否准。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對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及100年度裁正字第19號裁定以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聲明不服者,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由,將該部分,移送原審審理(至於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是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為再審對象,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即需與該再審對象聯結,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無涉,即難謂其有具體表明之再審理由。

而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謂: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抗告人85、86年年終考成,且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名遭人冒簽、偽簽;

尤其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部分,依據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賴麗月、廖庚展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06號、96年度偵字第30910、30911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說詞到渠等向監察委員馬以工提示之文件,共出現6種版本,另對照整個簽擬過程,種種跡證,足以顯示85、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是虛偽製作;

而涉案人賴麗月、洪姵玲、廖庚展於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30025389號函函覆監察院之內容竟稱86年年終考成有經考成委員會審議,核有於公文書陳述不實之罪嫌;

此外,賴麗月、洪姵玲於相對人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函文中亦均為不實陳述,凡此事證均經抗告人於前程序中提出請求調查證據,卻未被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保訓會86公申決字第0060號及87公申決字第0130號申訴決定書,其為決定之基礎證物即85年、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多達6個版本,足見其偽造,且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之言詞辯論流於形式,未針對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2號事件93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呈現相對人之違失事項加以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另抗告人於91年12月24日向監察委員馬以工陳情後,得知相對人未依監察委員之指示向檔案室調檔及提示85、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佐以監察院92年12月17日院臺教字第0922400399號函及93年4月20日(93)院臺教字第0932400100號函,足見相對人遭指正考成委員會程序不符後,乃涉嫌於91年12月24日之後偽造新的85、86年年終考成會議紀錄以抽換檔案室之原始紀錄並偽造93年2月4日、93年5月20日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訪視所屬人事機構紀錄表以資相互掩飾,凡此業經抗告人對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抗告人於98年9月23日偵查程序中對高雄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陳述甚詳;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判字第13號裁定亦未否定相對人承辦人員違背相關考成作業及偽造虛偽會議紀錄之事實,而此均為抗告人所發見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物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實際上均指向前程序之原審判決即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程式要件,即非合法,乃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與本件相關聯之刑事案件即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再議被駁回後,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於97年3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而於申請閱卷後,於97年4月11日提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而於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亦委請律師分別於97年6月25日提陳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97年6月30日提陳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二)狀,指陳相對人暨其涉案人所製作或提送之文件涉嫌偽造文書,而抗告人於100年4月22日向原審申請閱卷後,再取得3件新事證。

惟原審均未調查及論述,顯有經請求事項不予調查之違誤。

另抗告人86年及87年考成確係未經考成委員會審議,違反法定考成程序,且相對人及其相關人員對公務員考績法第14條但書規定之認知,顯有嚴重錯誤。

又對於原審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以及抗告人於100年2月16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100年5月10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三)狀中所請求之準備本案言詞辯論、調閱相關證物、送請調查局鑑定及傳訊證人等,原審均漏未審究,顯有重大違失等語。

五、本院查: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裁判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不合。

抗告意旨再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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