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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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崧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金土
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蔡怡容
竹市中央路112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至96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徐千惠、王寶翔虛設行號集團」旗下邦尼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951,000元、營業稅額合計697,5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7,55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計1,394,108元。
上訴人分別於98年及100年間全數繳納上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且上訴人除對裁處罰鍰901,108元之案件申請復查外,其餘均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據行為時即98年1月6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裁判適用法律,排除「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類型,顯與行為時有效法律規定相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㈡、依財政部96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經剔除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即可按有進貨事實認定。
上訴人有無進貨事實,再銷貨予上訴人之客戶,應有必然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銷貨既不爭執,且該進貨與營業有關,惟被上訴人卻否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
原處分以無進貨事實查定,即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原處分核定之補稅、加計罰鍰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且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的一事不二罰。
惟原判決僅述明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事不二罰法理,但究竟如何未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其判斷裁量基準為何,如何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併罰之例外,且如何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處罰,在在均無從於原判決理由中明確知悉,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94至96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之核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形,亦無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集團旗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虛報進項稅額697,550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處之罰鍰;
又上訴人於辦理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無進貨事實所取具之憑證列報營業成本項下,致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構成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另一獨立行為,則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者性質及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而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法理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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