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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鍾水番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鍾季璉之父,鍾季璉前以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99年2月5日經歐艾斯公司申報退保,而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檢據申請鍾季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訴外人鍾季璉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死亡給付之規定,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5月4日保給命字第1006024349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訴外人鍾季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9月1日100保監審字第19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投保單位歐艾斯公司違法將鍾季璉退保,致未能獲得憲法保障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利益,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無實質查明勞工是否遭投保單位未依法令規定申報退保之義務,與勞工應受憲法保障之要求有違;
而鍾季璉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審判決未審酌並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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