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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林晃銘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抗告,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之訴即依前揭規定提起,並無不當;
原確定裁定仍如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訴狀所載「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等屬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刪去而未審酌,遽認「聲請自非合法」,而與行政訴訟法有違;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已認定可依第283條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不遵照,且原確定裁定將具體事由全刪去,逕謂聲請人誤解、未具體敘明,而不責「全刪去」之不當,顯有諸多違誤;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理由三稱「本件聲請不合法」,續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如本文」,足見依第283條可再審,故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聲請程序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第1346號)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又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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