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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程序中。
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
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惟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對該再審對象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在書狀中有具體表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未依法在書狀中載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及其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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