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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48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茂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福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為就宜蘭縣壯圍鄉○○段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
經再審被告實地勘測繪製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第一次成果圖),並由再審原告認定核章。
嗣再審原告認為第一次成果圖所繪位置只是系爭土地的一部,與再審原告申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不符,於99年5月28日申請更正或改正上開事項並重新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
再審被告據此函請再審原告於99年6月4日到現場履勘並指明占有範圍位置,再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第二次成果圖),並由再審原告簽名認定。
嗣99年6月25日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並表示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林河晶不適任職務而申請林河晶迴避,請再審被告另行指定他人辦理勘測。
再審被告另排定99年7月7日,當日由再審被告主任楊福洋、課長林亦鴻、承辦人員林河晶及魏振祥會同再審原告及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到場勘測後,另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第三次成果圖)。
嗣再審被告先以99年7月16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7916號函,檢送99年7月7日會勘紀錄並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到所於第三次成果圖上簽名或蓋章,再以99年7月2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478號函請再審原告自函文收訖日起15日內來所認章。
再審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再審被告遂作成99年8月1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9366號函表示對於再審原告99年6月25日更正申請,因其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8日函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又於101年8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99年4月30日為首次土地複丈施測完畢時,係由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所盡之「法定義務」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之法定應補正事項不合且無涉,更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拘束;
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卻仍據此論據而誤認係有關連,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何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之「法定應備文件」係明指為「土地複丈圖」而非「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又何來有應於此「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上簽名或蓋章?或有所謂應盡「法定義務」規定之義務情形存在?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再審原告負有於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義務,及再審被告駁回申請之依據。
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無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義務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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