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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為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起造人,因該社區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參與人數不足致會議流會,被上訴人乃以99年11月24日府商使字第0990220051號函請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前依法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法召開會議,被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先以100年1月3日府商使字第1000000676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上訴人未依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陸續以100年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27132號函、100年3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47469號函、100年4月14日府商使字第1000066878號函、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函,分別對上訴人裁處6,000元、9,000元、12,000元、15,000元罰鍰,並請上訴人依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詎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乃再以100年6月21日府商使字第1000120964號函裁處上訴人15,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涉及2個「原則性」法理問題,第一,原處分違反法律不強人所難原則,蓋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社區之住戶根本沒有應召集之義務,本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6日函文促請上訴人召開會議,根本是對「無義務之人,要求履行義務」,豈非強人所難?且上訴人既已售罄系爭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房屋,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何由召集?第二,法律所規定的作為義務不會轉換為不作為義務,否則裁罰權時效的規定將成為具文;
原判決認為「應召集而不召集(會議)之責任係屬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並無法理依據,顯然錯誤,故本案「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積極義務,早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及同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的「三年裁處權時效」等語。
然原判決已論明: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可知,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且該次會議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若有應召集而未召集,即屬同條例第47條第1款所規定違反第28條所定召集義務之情形,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本件訟爭之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興建,原以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其於84年2月18日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日期為86年9月17日,嗣於87年6月19日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於89年5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非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負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
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流會無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函促請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前再次召開會議,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會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15,000元罰鍰,尚非無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此項召集義務專屬起造人,並不因有第25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
進言之,當起造人已善盡其第28條所規定之召集義務,包括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該次會議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之義務後,始有第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早在96年12月26日以後,即因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92戶,已全部售罄且全數移轉登記與客戶,因而喪失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然查,本件上訴人既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可視同解除其管理負責人職務之適用。
至於上訴人所引用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令意旨,則係指起造人業已善盡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義務,但仍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流會後,迄今仍未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47條第1款規定意旨,該應召集而不召集之責任係屬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要無疑義。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函示之期限(即同年6月16日)前再次召開會議而予以裁罰,因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會議,其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尚未終了,違法狀態尚在存續中,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就上訴人之主張,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
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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