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畩魔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即於網路平臺上架設eModel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府勞就字第100353376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上訴人引用97年12月18日頒布之第0980085726號函,但被上訴人引用認定上訴人違法之主要佐證資料卻為上述函釋頒布前實施,新法頒布後便已廢止,已與現況不符之過期資訊,且被上訴人做為證據的網站用戶合約內容,是在95~97年實施,目前亦早已更改之舊版過期錯誤資料,與現行合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引用錯誤資料進行開罰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均不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被上訴人既然曾於99年3月19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931232601號函確認上訴人「僅提供網路平台,並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等實務。」
卻復於100年7月7日以相同事由對上訴人處以罰鍰30萬元;
且被上訴人在書面通知及兩次當面訪談之過程中均無提示、警告或告知上訴人相關法條函釋已經修改,亦無表示可對上訴人進行輔導,或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措施,而逕行開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㈢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於魔豆知識留言內容,認定上訴人居於關鍵地位,其理由實在牽強,上訴人既非居雙方聯繫合作之關鍵地位,亦無強權要求用戶必須在網頁資訊中公開聯繫方式,才會額外提供網頁報名之功能,雙方並非必須透過上訴人網站始得聯繫,上訴人網站亦非用戶間唯一聯繫管道,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做成違法判定似顯有不當。
㈣倘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行為若有缺失,人民卻不得主張平等,既然只有合法的平等可受保護,而所謂合法的平等又何須立法保護?既然所保護的並不是合法的平等,那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保障人民的權益是什麼?故被上訴人提供錯誤資訊,而原審法院未針對其提供資料之真實性進行詳查,根據虛假事實作出不當判決等語。
然原判決已論明: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
次按勞委會97年6月16日勞職業字第0970069553號函釋及同年12月18日勞職業字第0980085726號函釋意旨,可知網站經營者如僅單純在網際網路媒體上刊登求職求才廣告、彙整求職求才資料並提供就業訊息等事項,而未辦理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業務及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等相關就業服務範疇之事項者,基於促進就業資訊暢達之考量,固無需申請許可,惟如網站有居間媒介之功能,求才、求職者須透過該網站始得連繫者,則應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操作上訴人所設之系爭網站,確認該網站須以「註冊會員」方式登錄基本資料及相關需求後,始得使用「接通告」、「發通告」等服務,且可藉由網站所提供之條件搜尋功能搜尋求才者(即經紀人或廠商)與求職者(即魔豆),篩選並配對合適之求職者或工作案件,搜尋內容包含22種詳細求職者條件設定搜尋選項,已屬可篩選走秀、表演、廣告及通告等演藝活動之工作條件;
且上訴人設置系爭網站所載提供聯繫對方之10種方法,其中「發魔豆簡訊」、「取得電話」及「邀請他試鏡」之網站功能,皆係透過加入會員並且升級後,始得使用;
另依「魔豆知識導航」之問答,可知求職者透過網站條件篩選及配對確認合適之工作案件後,點選「報名」(需具有會員資格且升級為超級魔豆或是要有魔豆點數),方可傳遞應徵工作案件訊息給求才者。
再者,系爭網站所提供之「遠距試鏡」服務,能提供方便快速管道,利於求才者可初步篩選求職者之能力條件,即求才者可於眾多報名通告之求職者中,透過網站提供之遠距試鏡服務,以電腦視訊等設備取代直接親自面試方式,加速篩選配對及接洽合適之求職者;
而依該網站之「各項功能扣點說明」,求職者使用遠距試鏡每分鐘需扣1魔豆點數。
是上訴人所稱該服務係單純一般交友社群網站中常見之相互交流功能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系爭網站加入註冊會員之【魔豆合約】中「付費會員服務條款」,可知系爭網站會員用戶可藉由使用網站之各種功能,紀錄求職者與求才者間相互媒合之配對過程,雙方於勞務關係終止後,並進而給予評價對於此段勞務關係期間之雙方合作感受或相關事實,以提供予其他求職者、求才者日後選擇工作廠商或模特兒之參考依據。
㈣系爭網站有關廠商刊登之通告內容,並非全部均可直接取得連繫廠商資料;
且依系爭網站「魔豆知識導航」之問答,廠商於系爭網站刊登通告可分為「自管型通告」與「代管型通告」兩種,權限差異主要在於廠商可否直接管理自行發布之通告及獲得報名求職者之連絡方式,顯見上訴人確有經由系爭網站居間為求才者提供求職者之資訊,以協助求才者招募人才,而處於居中或關鍵之地位甚明。
是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雖於99年3月19日函復勞委會略以:上訴人僅提供網路平台,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等語,惟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日後依就業服務法進行查察業務,並依上開網站資訊認定上訴人所設系爭網站於求才者及求職者間之刊登、聯繫及管制上,已構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
㈥凡成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違章者,同法第65條第1項僅規定,得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尚無裁處前應優先輔導、先行警告或函請受處分人改善,方得裁處罰鍰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之情節,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先行輔導、警告或函請上訴人改善,即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答辯所引用之系爭網站資料,皆為作為原處分前之100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4日實際操作系爭網站而取得,所瀏覽之網頁畫面或使用合約,皆有記載明確的瀏覽網址及日期等資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伊早已修訂之舊版廢棄網站使用合約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洵不足採。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另外兩家具有相同爭議之案件,卻同意其儘速辦理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即可,顯有違法之情云云,縱認屬實,惟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其應受之裁罰等語。
就上訴人之主張,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
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