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61,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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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1,799,464元,相對人原按申報數核定。

嗣相對人查獲聲請人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0,124,077元,全年所得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之罰鍰2,918,847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表不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本院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為「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前開修正後,已無第3項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等其他機關給予損害賠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3年、94年及95年所作違法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第12條之1第3項、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97年12月9日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即屬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處分。

另前程序原審判決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為裁罰對象,而非負責人,顯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㈢聲請人有足夠證據證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稅務員、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涉嫌違背法令、虛構事實、誤導事實、不實陳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

㈣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案聲請人收文(收受原確定裁定日期)知悉日期101年7月12日次日起算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當事人提起者,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其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及第281條所明定。

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

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

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且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受不利於己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更不得藉由再審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在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且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等其他機關給予損害賠償。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及追加聲明,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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