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67,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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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10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原審係按聲請人狀載地址交由郵務機關以掛號送達,經郵務人員按址送達而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為之,乃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信箱,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原確定裁定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3日收受該裁定,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6月14日)發生效力,並非自再審聲請人向受寄存機關領取之日始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8日,期滿日為101年7月22日,惟是日為星期例假日,應順延至101年7月23日(星期一)屆滿。

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31日始聲請再審,且其再審聲請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足證其聲請再審業已逾期,且其逾期無法補正,爰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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