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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8號
抗 告 人 呂金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等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90110818號令部分(即事務組長調任幹事部分):本件抗告人因調任事件,於99年4月30日收受前述處分書,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99年5月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址及原高雄縣政府均設於前高雄縣鳳山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5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茲以該日適逢星期假日,依法遞延1日至99年5月3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向相對人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下稱五甲國中)提出復審書,已逾法定期間。
另查提起復審之期間與相對人教示之期間同為30日,抗告人僅須遵期提出,至於適用復審程序或申訴程序,相對人五甲國中自應遵從相關法規辦理,況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逾1年期間始行提起復審,縱令教示錯誤,亦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二)關於98年、99年年終考績部分:本件相對人五甲國中辦理抗告人98年、99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且抗告人98年度考績爭議部分,原即經保訓會100年8月9日公地保字第100000425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再行爭執,保訓會復審決定乃不予受理,亦無違誤。
(三)關於99年11月30日前高雄縣政府縣長服務中心信箱部分:抗告人因98年、99年考績經相對人五甲國中考列乙等而向前高雄縣政府反應,經前高雄縣政府縣長服務中心以縣長信箱函復略因發現確有程序瑕疵,已函請該校撤銷98年年終考績,另99年年終考績將重行召開辦理云云,核係就抗告人反應事項所為之答復,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縱認係屬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8日以新事證重為調查結果認定前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撤銷98年考績與重新核定99年考績,然事後未重新核定處分書及對調任一事不作為,加上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90110818號處分書教示錯誤及未將復審案件誤提申訴程序轉呈市政府辦理,顯然有過失。
其次,抗告人因機關首長以考績要脅,致損失財產之給付及升遷之機會,已屬公務員身分之重大改變,應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範圍。
另原審法院竟以逾法定期間為理由,未職權調查事證,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調任事件,於99年4月30日收受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90110818號令之處分書,有前揭令知會抗告人之簽收資料附於五甲國中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99年5月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址及原高雄縣政府均設於前高雄縣鳳山市,故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算至99年5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假日,依法遞延1日至99年5月31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向相對人五甲國中提起復審,有抗告人復審書及相對人五甲國中100年9月19日五中人字第1000005555號函可按(100公審決字第547號卷第56頁、第46至第48頁參照),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則復審決定以其復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雖然前揭高雄縣政府令教示誤載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提起申訴。
但查,提起復審之期間與相對人教示之期間同為30日,抗告人僅須遵期提出,至於適用復審程序或申訴程序,相對人五甲國中自應遵照相關法規辦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並不生影響。
況且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逾1年期間始行提起復審,縱令教示錯誤,亦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
原審據此以抗告人復審不合法,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五、關於相對人五甲國中辦理抗告人98年、99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應屬公務員內部管理措施,該成績考核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不服上開成績考核,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原審此部分之訴訟,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因98年、99年考績經相對人五甲國中考列乙等而向前高雄縣政府反應,經前高雄縣政府縣長服務中心以縣長信箱函復略因發現確有程序瑕疵,已函請該校撤銷98年年終考績,另99年年終考績將重行召開辦理部分。
經核該函覆係就抗告人反應事項所為之答復,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且抗告人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故原審以抗告人就此部分遽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經核亦無違誤。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其實體爭議事項,無庸加以審究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抗告人仍執原審業已論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主張復審逾期歸責於抗告人實在可議,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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