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考試審議委員會並非審議中醫師檢覈資格及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之權責單位,其92年7月2日第5次會議決議並無審議中醫師檢覈資格的權限。
然考選部竟依據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撤銷聲請人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並吊銷聲請人之考試及格證書,該會議決議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其次,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檔案室簽呈函稿並無聲請人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考選部依據該函稿明顯錯植,認定聲請人僑居國外行醫未滿5年,作為撤銷聲請人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行政處分依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另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9日電廉字第09278024320號函,錯植聲請人雙重國籍國外行醫僅有410天,造成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全部都錯植為410天等語。
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訴。
惟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