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71,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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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移送於嘉義地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認本院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

另就其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迭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乙節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祭祀公業事件,並非國家賠償法事件,亦非民事事件,不屬一般民事法院之管轄,亦不屬一般民事審理之事件,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誤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而將關於相對人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於臺南地院,另關於相對人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移送於嘉義地院,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亦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迄未斟酌嘉義縣六腳鄉○○○段195、195-1、195-2、195-3及195-4地號等5筆土地謄本、明治39年9月13日第3517號典權設定謄本、37年7月27日假差押登記謄本,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裁定對於嘉義縣六腳鄉公所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附表、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審查,卻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前程序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違誤之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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