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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何吳玉霞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
代 表 人 巫鈺箕
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津貼;
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條例)於97年9月30日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而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乃繼續發給97年10月至98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
嗣勞保局於99年2月間查得上訴人自92年1月起已自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領取月撫慰金,乃以99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09960132280號函(下稱勞保局99年3月5日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2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207,000元(下稱敬老津貼部分處分)及97年10月至98年12月之老年年金45,000元(下稱老年年金部分處分)。
上訴人不服勞保局99年3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內政部國監會)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監會審議後,以敬老津貼部分處分非屬國民年金爭議審議之範圍為由,以99年6月2日內國監會字第0990115729號書函移由內政部所屬社會司另案辦理,內政部係敬老津貼部分處分之作成機關,認上訴人之申請審議視同提起訴願,遂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辦理,經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8號訴願決定駁回(至老年年金部分處分,內政部國監會99年7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111800號審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以勞保局為老年年金部分處分之作成機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12444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以行政院、勞保局、內政部及臺灣菸酒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豐原捲菸廠)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就勞保局為被告部分,以99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另就行政院、內政部及豐原捲菸廠為被告部分,以同號裁定駁回。
勞保局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上訴人追加內政部為被告,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將豐原捲菸廠列為被上訴人,求為判決廢棄(上訴狀植為撤銷)原判決;
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敬老津貼,或因罹於時效,僅需返還部分敬老津貼;
內政部及豐原捲菸廠對於系爭敬老津貼之發放,有嚴重疏失,應負全責或連帶賠償。
二、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及「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分別為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又因本院為法律審,且於上訴審程序,僅就原判決為審查,追加之新訴,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故上訴人不得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1)上訴人爭執之訴訟標的為252,000元,而勞保局99年3月5日函亦表明上訴人應繳還老年年金(原敬老津貼)252,000元,並未表明救濟程序要拆成二部分,原判決逕認系爭訴訟標的為207,000元部分,實有違「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顯然違背法令。
若程序上有欠缺,則追加45,000元部分。
(2)敬老津貼申請書中「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乙欄,並未說明不符資格之時間點,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依文義解釋為「申請時不符合資格」,故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3)豐原捲菸廠人事部門明知上訴人領有老年年金,卻於92年間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月撫慰金,竟未告知上訴人要放棄老年年金,內政部亦未為相關查核或通知,遽予核准月撫慰金,顯見本件疏失乃因豐原捲菸廠及內政部承辦人員之怠惰,豐原捲菸廠及內政部應負全責或連帶賠償。
(4)上訴人在原起訴狀中,將豐原捲菸廠列為被告,惟原判決未將之列為被告,若程序上有欠缺,則追加豐原捲菸廠為被上訴人或被告。
(5)豐原捲菸廠及內政部既明知上訴人不符資格,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遽予核准月撫慰金,則內政部在核准月撫慰金時,即可行使撤銷權,故時效應自內政部核准月撫慰金時起算,是系爭92年1月至94年3月敬老津貼部分罹於時效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查內政部國監會99年6月2日內國監會字第0990115729號書函(原處分卷【行政訴訟案】件次5)記載「有關何吳玉霞女士申請溢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爭議審議案,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移請(係指內政部社會司)卓處;
至申請審議繳還『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仍由本會(係指內政部國監會)審理」等詞,上訴人為該書函之副本收受者,於收受該書函副本時,即已知悉勞保局99年3月5日函中敬老津貼部分處分及老年年金部分處分已分成二部分,依序由內政部社會司及內政部國監會處理,其中該函老年年金部分處分經內政部國監會99年7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111800號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12444號訴願決定駁回;
是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收文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狀時,內政部尚未就該函老年年金部分處分作出上開訴願決定,且由上訴人在該起訴狀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8號」「收受訴願決定日期:99年8月5日」及「原告因繳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對於該函敬老津貼部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該函老年年金部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判決之被告為內政部及勞保局,並不包括豐原捲菸廠,詎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追加該函老年年金部分處分及豐原捲菸廠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均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本院無從審查,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亦難謂合法,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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