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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李立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0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8年1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前次再審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已逾5年,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前次再審之聲請,已無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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