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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0號
抗 告 人 方智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於民國98年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44,666元,逃漏營業稅額207,233元。
經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7,233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207,233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0年12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87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此有抗告人簽名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及相對人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101年1月28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此有相對人收文戳蓋於訴願書所載日期可按。
是抗告人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抗告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財產權、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保護規範,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法律依據僅民法期日及期間之相關計算方法,然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本件卻有值得重新加以考量之例外情狀,且本件訴願期間中夾雜農曆新年,實有必要依習慣法扣除之。
且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加以注意,亦有違比例原則。
且本件抗告人接到通知後,本以合法完納稅捐,然因不諳法令相關要求並未完成申報動作,然此符合一般民眾之理解,認為繳費完成即已盡國民之納稅義務,無由苛責再次完成申報動作,因此本件未遵守法律正當程序「程序不備,實體不究」,故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2條及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
足徵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30日提起訴願之期間,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而此3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者外,期間中之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扣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收受原處分至提起訴願期間中間經過農曆年,依習慣法應予扣除云云,係其法律見解之岐異,尚難採據。
原裁定以原處分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簽名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276頁)可稽,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及相對人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算至101年1月28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戳附於訴願卷可參,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尚無足取,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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