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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名王崇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南投縣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相對人為審定候選人資格,於100年11月23日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2747號函分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軍法司等5查證機關查詢候選人是否具有消極資格情事。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1月25日檢資選字第1001406384號函復略以:聲請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1年,並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0號指揮執行(緩刑期滿日101年2月1日、罰金繳清日期98年2月25日)等語。
相對人嗣於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以聲請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為由,審定聲請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並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告南投縣選委會,該會並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院嗣已於101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項之罪,若本院依寬鬆審查原則辦理,聲請人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止,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從101年2月1日上午起,相對人以時間差讓聲請人無法參選,干預人民參政權云云。
經查,觀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執以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爭執相對人認其不符候選人登記之資格是否合法、合理,而對於認其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表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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