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86,2012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0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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