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87,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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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其閱覽、抄錄及影印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第1115-1地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起訴狀所附圖所示編號3、4、5、6、7等界標所包圍之水利用地,於民國83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之保養歲修工作紀錄,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資料,因相對人迄至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均未回復,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命相對人為非財產上給付之「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第1115-1地號,如抗告人於原審告證二附件一地籍圖所示編號第3界標、第4界標、第7界標、第5界標、第6界標所包圍之水利用地,期間於83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之保養歲修工作紀錄提供給抗告人閱覽、抄錄及影印。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5條、第20條,及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訟爭保養歲修工作紀錄提供給抗告人閱覽、抄錄及影印等給付,應先經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准駁;

即抗告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乃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特定行政程序進行或行政救濟問題,且系爭土地係供農田水利灌溉使用,抗告人單純居住與該地比鄰之954-1號地上建物內,亦無利用系爭土地取水及排水之合法權益,因此抗告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所謂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援引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於法無據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原審91年度訴字第4519號判決理由,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交付行政資訊之存證信函,於法條規定之期限內不予答覆後,抗告人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不需經過訴願程序。

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縱認抗告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應先行訴願程序,應依前開規定意旨,裁定將本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一般給付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又財產上之給付,若須以行政處分先為決定者,其須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尚不得逕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同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中之「非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但人民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申請抄錄、複製政府機關檔案,而應先經政府機關准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非財產上一般給付訴訟。

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逕行直接對於相對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已說明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5條、第20條,及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申請政府資訊或申請抄錄、複製政府機關檔案,政府機關均應先裁量核定人民有否「給付請求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之說明,人民對政府機關否准其聲請,或經過法定期間而不予回覆,自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之訴,而不得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認其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人民誤行提起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並無如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抗告意旨謂縱抗告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應先行訴願程序,原審應裁定將本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其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顯為誤解。

至抗告人主張援引之原審91年度訴字第4519號判決,為下級審判決;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非本院判例,且案情有異,本件亦無援引餘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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