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88,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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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8號
抗 告 人 林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

另於95年3月2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並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6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

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已依相對人就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經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行政執行(另於101年6月6日並就擔保金額為更正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1年3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顯見抗告人原聲請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行政執行,即無必要。

乃認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原審101年5月17日所為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含更正裁定)撤銷,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確定,但已於101年7月10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抗告人應行繳納遺產稅及分單繳納受贈贈與稅部分,已如期繳清,遺產及贈與稅是否為連帶債務,尚有爭議,自不得將其他繼承人或受贈人應負擔之稅捐轉向抗告人固有財產執行等語。

經核原審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含更正裁定)既係准抗告人供擔保,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行政執行程序。

玆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顯已無停止執行之理由。

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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