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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李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段)432、483、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查得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且民國83年公共設施已完竣,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原課徵田賦部分自84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規定僅補徵94年至98年地價稅。
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94-98年稅額繳款書」及「99年地價稅繳款書」經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訂定繳納期間自9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已於99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於100年2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案號:100年度地稅執字第100010001140000000000000000號)。
另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22日予以退回,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乃以100年11月24日屏稅潮分壹字第1000590406函聲請人,如對課稅處分不服,請依復查程序辦理,並改訂繳納期間自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1月10日止,該函文及繳款書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課徵系爭土地94年至100年地價稅之處分及移送屏東分署之行政執行程序不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處分移送屏東分署執行,案號:101年度地稅執字第1010100005598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83年萬巒鄉公所在聲請人系爭土地強行徵收增闢道路,俾使通往其他地區,其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無關,原裁定未查,顯屬違法。
且83年增闢道路後,系爭道路二旁餘地大小不一致,一邊變為畸零地,無法利用,未享其利,先受其害。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違法補徵94年-100年地價稅並處罰鍰一事,經相對人同意改為一般案件處理,可不經復查程序直接訴訟,原裁定誤未經復查程序為不合法,適用法規不當。
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對系爭土地依法核課田賦自認適用法令錯誤,自94年改補徵地價稅並罰滯納金,於法不合,原裁定未查,顯有不當。
聲請人先母李張秀雲(94年7月21日歿)既被補課94年地價稅(嗣95年初辦理繼承登記已由繼承人繳畢),聲請人再同時收到二份補繳稅單,係重複課徵,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項執行名義,加上本件自移送強制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執行期間未執行終結,不得再執行,原裁定未查,亦屬不妥等語,為其理由。
觀諸聲請再審狀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前程序原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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