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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收受財政部101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736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5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相關借據、資金用途、還款計畫及相關帳務等證據以供審究,已盡舉證責任之能事,相對人仍逕予認定贈與稅,原判決亦未指摘,顯有不當。
又本件未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主係因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新舊守衛交接,進而忽略將國稅局文件交予抗告人,則抗告人實難謂具備可歸責性等語。
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目前一般公寓大廈多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
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財政部101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7360號訴願決定書,既經抗告人所陳報處所之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偉德於101年2月29日收受,有該管理委員會圓戳及陳偉德蓋章於上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意旨徒以社區新舊守衛交接,忽略將國稅局文件交予抗告人,其起訴未逾期等語,自無可採。
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抗告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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