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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鍾琳福
鍾國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集森身前將楊梅鎮○○○段43-8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7,000,000元價格出售,支付土地增值稅及一些必要費用等費用,另由聲請人代投資大陸廣西千山實業有限公司,剩餘37,676,257元,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資金進出流動情形,僅憑銀行帳簿資金進出即認定為贈與,重複計算其資金為6千餘萬元,違背應負之舉證責任。
又聲請人代被繼承人匯給香港威京轉投資公司代轉投資廣西千山實業有限公司案,相對人誤解銀行帳簿管理支配權為鍾集森,依據贈與稅規定對所贈與之財產,受贈人允予接受即視同贈與,但當事人並未接受,仍以被繼承人名義投資,屬於其遺產,即使威京及廣西千山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收到匯款人與財物報表資料不具公信力,但有銀行匯款單資料之匯款人是被繼承人直接證據,這部分財產屬遺產應無疑問,惟原判決未對贈與行為成立條件審議及說明理由。
又大陸廣西千山實業有限公司來電告稱:「鍾集森股東已死亡,繼承人未完成遺產申報事宜,不得主張權利」,明確顯示原處分單位遺產稅轉變為贈與稅實屬錯誤。
另相對人自認處分錯誤,已重新更正並發單改課,原確定裁定自應廢棄等語。
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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