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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至法規命令、解釋令函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知悉法務部101年6月26日法檢決字第10104136930號函釋後,即於101年7月23日聲請再審,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聲請再審期日之計算,自應以「知悉時」起算,尚未逾再審期間。
又管理委員會既未取得成立之資格,自不生自治行為,此一問題實屬「法律優先原則」之適用,而與「非行政處分」無涉,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備查」之文義,而迴避行政處分之審查。
另相對人所為變造文書之組織證明,至今仍未審論,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意旨,並違反程序正義之要求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証書足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97年9月26日,即告屆滿,其遲至101年7月2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主張其於知悉法務部101年6月26日法檢決字第10104136930號函釋之新証物後,隨即聲請本件再審,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上開法務部函釋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存在,且該函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証物,聲請人執上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主張其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自非可採。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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