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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因政府強制徵收系爭土地為蘆洲立體停車場,未規劃道路供出入,而強迫形成袋地,且因未經評估即行闢建,致剝奪聲請人憲法之生存權,蘆洲區公所錯誤援引民法第787條,歷次公函均登載不實。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係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與原判決引據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兩者所闡釋之意義不同。
是本件分割土地未規劃通道即強迫形成袋地,應予免稅及補償,始合乎稅制合理公平原則等語。
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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